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3民初1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6620350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百瑞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文标,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93845726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西安北航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唐新湖,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字,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袁龙,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格劳务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宇、高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海省湟源扎倒路面二标项目上的碎石加工由原告完成完工后工程结算时,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向中交西北公司发出了一份书面委托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直接告知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将910000元从工程款中直接划拨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几个负责人同意代付并签名。然而到目前为止二被告都未能向原告支付910000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支付欠款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迪格劳务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欠款责任。原告所述“我方将9100000元从迪格劳务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划给原告”的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的交易,也未就该款项作出承诺,我方无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核对了结算协议的事实;2、公证书(2020)洪城证内字第493号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6日《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所盖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文标和受托人**的签名均属实的事实;3、微信截图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工作人员(项目部张昊)将其公证的内容及对帐单,委托支付申请核对情况及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法务部白向宇,财务部辛琦签名和同意委托付款的事实;4.微信通话记录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工作人员张昊和白俊杰的通话记录,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告知原告做了一系列的准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所签结算协议,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定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上面也没有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任何签章、签字,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与报告中交西北公司有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是印章和签名,并不是合同本身只能约束原告**与报告迪格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无关。证据3来源不明,内容不全。该证据委托付款申请书,原告代理人在答辩期间提到在本庭召开庭前会议,由法院向我方进行核实,首先本案未召开庭前会议,该付款委托书确实存在,法院核实的总会计师并不了解项目部整个管理过程,该申请书系我公司财务管理内部过程控制资料。该资料不应出现在原告手中。该行为只能证明,我公司想要代付款项需向厦门结算中心申请款项。这个从原告代理人答辩期间的陈述的非常清楚,这是我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是承诺转移债权。原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办理过程,其并没有参与签字过程,因为这个过程也不会给对方提供,我们也在考虑证据来源。我们还可以从另一点可以看出,公证书中的委托付款并没有签字。所以我公司签字的行为是原告的误解,该委托付款行为是建立在我公司与迪格劳务公司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与迪格劳务公司之间现有的债权债务,为被告迪格劳务公司欠我公司9292622.40元,在该情况下我方并不能实现委托行为,这也导致厦门共享中心无法实现支付款项的事实。2.录音一份,拟证明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洪伟华与原告**沟通2020年4月20日给原告讲清楚无法代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单方面的明细帐,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只是项目部洪伟华单方面口头告知原告,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尚欠中交西北公司工程款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提交的明细账,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此证据载明的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最后一笔账务往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但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在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委托付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迪格劳务公司位于××县石料厂进行碎石加工,加工费每吨13.3元,共计加工碎石174370.77吨,原告完工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663.47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向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受托收款方,并请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的工程款910000元支付到原告**的个人账户上。2020年1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该申请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洪城证内字第493号公证书,证明该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均为属实。2020年1月17日,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白向宇、财务负责人辛琦等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委托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迪格劳务公司进行碎石加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在完成施工后,与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迪格劳务公司支付其91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在被告迪格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委托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中交西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迪格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10000元;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海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