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1民初542号
原告: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下马渡镇山川村2组。
法定代表人:彭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映雪,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盘龙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繁。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支付原告红砖欠款26240元(82000块红砖*0.32/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川公司申请变更诉讼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红砖欠款2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红砖厂对外销售红砖,被告**委托货运司机在原告砖厂装运红砖到被告项目部建筑公司砌墙,每装运一年,原告清点核实记账,由装运司机签字,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至5月14日期间,委托多名司机到原告砖厂装运红砖,其中5月6日至5月9日共装运红砖为82000块(未结算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该笔红砖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基于被告**项目部挂靠在被告祁鑫公司名下,故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被告**不结算支付该笔红砖欠款。遂诉之法院。
**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红砖款,被告亦未委托任何人签名确认。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经办人刘某与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并领付应付的全部货款,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红砖已全部结清。
祁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川公司对外销售红砖,被告**挂靠被告祁鑫公司进行祁阳县柿花园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2018年4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委托多名司机到原告山川公司砖厂装运红砖(3角每块)。2018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山川公司出纳刘某出具一张15600元的领条,并在领条上注明:“截止2018年6月28日前的红砖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提出5月6日至5月9日的红砖款24600元漏算,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已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装车单、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领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货运司机到原告山川公司装运红砖,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挂靠被告祁鑫公司进行项目开发,被告祁鑫公司也应视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原告山川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红砖,原告山川公司与被告**亦已进行结算,并出具领条且在其中一张领条备注记载:“截止6月28日以前的红砖款全部结清”,足以真实反映原告山川公司和被告**就2018年6月28日前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山川公司主张诉请的该笔款项记录在笔记本反面,被漏结,虽提供证人刘某、龚某的证言,但没有其它证据足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原告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菊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