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5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4号,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703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94310878。
法定代表人:蒋国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雄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政府大院内,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2768***98Y。
法定代表人:秦寿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垫付的赔偿款79649.975元;2、被告东顺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垫付的赔偿款44649.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置的车牌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5年10月11日06时01分许,原告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象山区由西往东行驶至香江饭店门前路段时,遇道路施工人员***、***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在桂林市象山区香江饭店门前路段,桂C×××××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唐勤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唐勤田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3.35元,在其死亡后,向其家属预付赔偿款60000元,计85***3.35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71016.60元。为此,原告为受害人***、***共垫付1***299.95元。2016年3月5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东顺公司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勤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10日,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4503元。2017年1月18日,受害人***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147***4.36元。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6)桂031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等四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623.1元;三、被告东顺公司与***等四人之间劳务纠纷另案解决。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2017)桂031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二、被告东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向;三、被告东顺公司支付**发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此后,被告平安公司、东顺公司按调解协议各自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及保险赔偿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东顺公司应各承担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50%即79649.975元,被告东顺公司在扣除已支付35000元后仍需承担44649.975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东顺公司无意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第三人宇通公司的名义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是事实;2、原告预付给***家属的60000元,以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给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3、原告**发垫付医疗费95299.95元,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东顺公司辩称,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299.95元,被告东顺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47649.975元,但应扣除被告东顺公司已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49.975元;2、原告预付给受害人***家属6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东顺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3、原告垫付***医疗费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东顺公司不应再承担此费用;4、原告向***家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为原告自愿,被告东顺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人宇通公司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桂C×××××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114030***900088926478/114030***900088926453,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5年10月11日06时01分许,原告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象山区由往东行驶至香江饭店门前路段时,遇道路施工人员***、***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在桂林市象山区香江饭店门前路段,桂C×××××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唐勤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唐勤田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3.35元,在其死亡后,向其家属预付赔偿款60000元,计85***3.35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16.60元,并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71016.60元。2016年3月5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进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施工单位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勤田、***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0日,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94704元、3、抚养费333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3000元,合计504503元。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6)桂031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樟明合计人民币142623.1元;三、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之间劳务纠纷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8日,受害人***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医疗费25541.44元、2、误工费19297.8元、3、护理费1297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5、营养费***20元、6、伤残赔偿金6339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评定费1300元,合计147***4.36元。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2017)桂031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二、被告东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三、被告东顺公司支付**发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平安公司、东顺公司按调解协议各自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299.95元,预付给***家属的60000元,以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56299.9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50%,应支付原告代垫的医疗费47649.975元;被告东顺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应支付原告代垫的医疗费12649.975元。由于原告给付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60000元,仅仅作为预付赔偿款,而被告东顺公司尚未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赔偿,待受害人***的近亲属向被告东顺公司主张权利后,再向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顺公司支付其代垫预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已得到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全额赔偿,原告向***主张返还其预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顺公司支付其代垫给受害人***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顺公司的意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发垫付医疗费47649.975元;
二、被告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649.9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已付本院),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94元,被告桂林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8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