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瑞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1幢5单元501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1.50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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