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民初646号
原告: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4号楼1404-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BX7MR2H。
法定代表人:孟庆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绍桦,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陈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吴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第三人: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与204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354140X6。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峰,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泉公司”)诉被告李某、陈某,第三人张某某、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岳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陈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15304.78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1530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第三人吴某、张某某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7月份济南市历下区市政局作为建设方将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道路整修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工程总造价6257182.01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后2015年8月份第三人新港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后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联营经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了该工程后将材料供应交给了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李某欠付八通公司778401.6元一直未支付。而新港公司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足额支付给了李某指定的其妻子陈某收款,系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八通公司。八通公司于2017年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第三人新港公司、原告、被告李某、陈某等,八通公司依据李某向新港公司借用的“新港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只能用于施工资料的收发、传递和整理用途,没想到李某为了逃避责任,私自用该专用章与八通公司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历下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7)鲁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新港公司向八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和新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了由新港公司向八通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同时又查清了被告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新港公司对八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据与岳泉公司(即本案原告)及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被告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妻子陈某作为李某指定的收款人,两人应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第三人吴某作为李某指定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李某指定的工程安全负责人,理应对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工程材料款778401.6元,新港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垫付给了八通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据此依据合同和判决、执行的情况向新港公司支付了新港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依据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向两被告和第三人追索,原告与两被告等多次协商末果,无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如诉请。
被告李某、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陈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并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故市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管辖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是否具备本案管辖权。
关于涉案工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鲁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鲁0102民初1044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的1044号案件中,系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三人李某、陈某和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明确工程系“济南市2015年历下区道路整修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最终判决结果为“一、第三人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01.6元;二、第三人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784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工程管理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李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八通公司与岳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岳泉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八通公司于一审中请求岳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岳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判决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港公司对八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据与岳泉公司及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对八通公司的责任承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01.6元;二、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78401.6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后,岳泉公司主张,新港公司向八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向新港公司承担责任,现依据其与李某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李某向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岳泉公司向李某主张权利,依据是岳泉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当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