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0545号
原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与204国道交汇处北。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玲,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藏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玲、陈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7626.62元及利息、违约金(莱顿小镇工程:以尾款76696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文创园工程:以尾款35354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外国语学院体育馆工程:以工程款30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及2018年4月,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日照市文创园低密度办公区“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及《招商*莱顿小镇2#地块总包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等,项目施工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原告同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结算单等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核算。对于结算的工程款项被告仅部分支付,现仍有11157626.6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新港公司所诉外国语学院体育馆项目非青建公司工程,文创园项目不存在欠款事实,莱顿小镇项目由于对账单未按合同约定条款签订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青建公司(需方)与新港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施工的招商·莱顿小镇2#地块总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39522720元,含税含运费,为货到工地现场落地价,总量总价包死。双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需方指定王国志和宋本宏两个人为需方代表,每次和供方材料负责人核对结算,需方指定的两个代表人须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字后生效,方可进入需、供双方的结算,无需方指定的两个代表人签字确认或缺其中一个人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默认供方未发货,因未签字或缺其中一个人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供方结算,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发货单一式五份,每次计划浇筑完毕,供方需将随车发货的五份原始单据由供方指定的宋广礼带至施工现场和需方指定的两个代表人王国志和宋本宏核对后(一份单据不签字)其中四份单据由需方指定的两个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材料价格包括一切费用和税金,产生的采购、运输、装卸费用均由供方承担。按需方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按月对账结算,次月付上月货款产值的70%,供货结束半年内付款至85%,尾款于供砼结束后一年内付清。需方付款前,供方须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供方在收款时,须提供需方付款等额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上单据不全,需方有权将货款延迟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银行承兑支付需方不承担银行贴息费用。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期间,青建公司对新港公司所供货物按月形成物资采购割算单共计21份,货值共计26334707.5元,下方各自注明当月新港公司所供货值,并注明本割算只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供货完毕后供货单位应用个月割算单兑换结算单,否则不予付款。每份割算单下方均由一至两名项目材料员签字,王国志均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字。青建公司及新港公司均认可该项目已支付货款21854083元。
2015年11月16日,青建公司(甲方)与新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WZ20154310062的《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日照市文创园低密办公区供应C15等混凝土,其单价为货到工地现场含税落地价,按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甲方留存,另一份由乙方留存。付款方式与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付至双方确认进场供货总金额的50%,2016年春节后每月对帐一次,次月付至双方确认供货金额的50%;主体砼检测合格后,付至累计供货总金额的60%,竣前检查付至累计供货金额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尾款半年内无息付清。
2017年8月18日,青建公司(甲方)与新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WZ20174310235的《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文创园低密办公区D1#酒店、D2#商业工程供应C15等混凝土,总价包死为5329007元。其单价为货到工地现场含税落地价。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字。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若进场实际数量小于合同量则按进场实际数量结算,若进场实际数量大于合同量则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进场,双方同意未签订补充协议的超供部分,属于乙方单方行为,甲方不予支付超供部分的货项。双方每月20日对账结算一次,按照双方确认进场砼量付至50%,主体砼检测合格后付至60%,竣前检查付至70%,竣工结算后剩余尾款无息付清。
其后,青建公司与新港公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系针对编号为WZ20154310062合同,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系针对编号为WZ20174310235合同,三份补充协议均明确因建设单位重新批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商砼价格予以明确,三份协议中备注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品牌)、数量、单价、金额,并在备注部分注明价格执行的时间。三份补充协议中下方均计算了合计总额分别为18737658.6元、1562877.85元、5089007.5元。此外,第三份补充协议下方备注货款总价包死并后附金额为5089007.5元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左下方有“孙浩”签字。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港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及21份采购割算单主张莱顿小镇工程总价款26334707.5元,青建公司已支付18665069元,尚欠7669638.5元。青建公司对合同总价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割算单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新港公司提交的文创园工程的两份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主张该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25389543.95元,青建公司已支付21854083元,尚欠3535461元。青建公司认为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1854083元,已全部支付;3、新港公司提交外国语学院体育馆工程对账单,主张该项目总货款30120元,均未支付。青建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与青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1、双方签订的莱顿小镇工程合同约定发货单需要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割算单约定由一至两名项目材料员签字均可,现青建公司对供货总额及割算单中签字人员无异议,本院对该21份结算中的供货总额予以确认;2、新港公司提交的文创园工程三份补充协议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品牌)、数量、单价、金额,价格执行的时间、总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青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大于前两份补充协议的总额,结合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实际供货发生后,本院认定补充协议虽未注明对账单字样,但实际应为双方对账后形成,文创园工程的供货总额应为25389543.95元;3、外国语学院体育馆工程对账单用户单位处加盖的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体育教学楼项目经理部印章,且该印章下方备注此章用于签署经济合同无效,青建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新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新港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三份《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新港公司已向青建公司施工的莱顿小镇工程及文创园工程供货,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青建公司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付款期限已届至,青建公司应向新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新港公司自愿按11157626.62元主张上述工程的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新港公司并未针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应自新港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新港公司主张的外国语学院体育馆工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157626.62元及利息(以1115762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6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宋治宇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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