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11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新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中段【2015年历下区整修道路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小松挖掘机附带140油锤一台,按台班租赁,计时收费。根据被告的租赁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租金为1187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署名内容不予认可。关于吴宝的身份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化纤厂路整修第五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挖掘机,租赁机械型号为小松220挖掘机附带140油锤一台,租赁方式及价格为,按台班租赁,挖掘机每台班2200元,每小时275元,油锤每台班2800元,每小时350元;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每天开具时间台班清单,由机械管理员汇总,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总结算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由吴宝签名,并手落款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甲方向乙方出具加盖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入库单,载明挖掘机共398个小时,油锤共26.5个小时。2018年8月17日,吴宝在入库单上签字并落款日期。***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新港公司支付租赁费118725元。
新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涉案工程是新港市政整体转包给济南岳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新港市政的名义对外施工经营并签订合同”,吴宝不属于该公司员工,提交吴宝在另案中的情况说明,载明“当初我们以日照新港市政工程名义承接涉案项目时,日照新港市政工程和济南岳泉建设工程公司均有明确要求,项目资料章只能用于加盖施工技术资料,不得用于对外签合同或办理结算事宜…”。新港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拒绝支付本案租赁费。另新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甲方处虽仅有吴宝的签字,但入库单中有新港公司加盖的公章,即便新港公司与转包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公章使用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定,吴宝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在法律上能够让人相信系基于新港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效力及于新港公司,即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新港公司与***,故***诉请新港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入库单中亦未明确支付时间,双方未提交支付租赁费时间的证据,故***要求新港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新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新港公司应当按照入库单中载明的机械设备工作的时长,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租赁费,即398个小时×275元+26.5个小时×350=1187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87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房圣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