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滋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紫云环保公司,担任总经办秘书。2012年7月13日,原告离职。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其紫云集团应聘表,该表上有总经理陈子续签字。原告还提供了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紫云环保公司2012年5月、6月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清单,该清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被告亦提供了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2年6月、7月工资的银行代发清单,该清单显示**工资由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紫云集团并未获得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但是集团名下有三家独立公司,除被告紫云环保公司外,分别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琴。西安紫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申请本院到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与商务局调取紫云环保公司提交的西安市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资料、2012年技改项目电子版及文字资料、示范项目申报资料,但经调查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与商务局称没有留存上述资料,无法调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紫云集团应聘表,但该登记表上并未明确注明应聘的单位,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关系。原告申请的调查取证,未取得有效证据,但被告提供了其公司给银行委托代发工资的清单,没有原告的姓名,且能证明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保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提供紫云集团应聘表,但该登记表中并未明确注明应聘的单位,无法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紫云集团应聘表》中,该证据的标题为“紫云集团应聘表”,在《工作交接单》、《申请书》中均显示有“紫云公司”的字样,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西安紫云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中的公司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字号完全相符。《紫云集团应聘表》中有被上诉人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续的签名,更是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工资来自于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并未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也与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中,交接的资料第3、4项为“紫云测量设备鉴定证书原件”、“质量、环保管理体系2012年评审资料”,上述内容足以反映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紫洲装饰公司。3、原审判决以“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认定原、被告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紫洲装饰)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紫云环保)代发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紫洲装饰,而非紫云环保发放,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紫洲装饰,而非紫云环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紫云集团公司应聘表,但从应聘表中无法看到上诉人与紫云环保建立劳动关系。紫云集团公司是集团化管理,下属有三家公司,分别为紫洲装饰、紫云环保、紫云广告,应聘表上陈子续签字,足以证明陈子续是代表集团公司签字,而不是代表紫云环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虽提交了紫云集团应聘表、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法院审理查明,紫云集团下属有三家子公司,分别是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紫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紫云集团应聘表、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的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由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