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庆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紫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紫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卫东与周雷、被上诉人深圳众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深圳众人公司与西安紫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安紫云公司向深圳众人公司订购AII-B4焊接机器人系统一套,总价款265000元(含税17%及发票)。合同还约定,一、合同签订后西安紫云公司支付定金30%,货到前支付50%,安装调试合格支付15%,5%余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二、深圳众人公司收到西安紫云公司预付款,要求4月1日底安装完毕;三、深圳众人公司免费为西安紫云公司培训2-3名操作员。3月8日、3月23日,西安紫云公司分别向深圳众人公司支付货款79500元、132500元。4月10日,深圳众人公司向西安紫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4月13日,深圳众人公司培训师封禹对西安紫云公司员工齐强伟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培训,齐强伟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掌握机器人操作方法,可以独立操作机器人”。庭审中,西安紫云公司表示深圳众人公司所供产品没有调试合格,深圳众人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为西安紫云公司免费培训人员,并提交2013年12月11日西安紫云公司发给深圳众人公司的函告,提出深圳众人公司的产品设计与设备实际功能有出入,致使设备使用中使用成本增加,使用效率低,要求深圳众人公司妥善解决相关问题。深圳众人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西安紫云公司在购买时就知道产品的情况,西安紫云公司提出的问题深圳众人公司根本没有办法解决。经询,一、双方一致认可深圳众人公司所供产品为通用产品;二、西安紫云公司认可收到深圳众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深圳众人公司于2013年12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其公司与西安紫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向西安紫云公司销售AII-B4焊接机器人系统一套,总价265000元,西安紫云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前支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支付总货款1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其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西安紫云公司发货,西安紫云公司于4月10日收货,4月13日其公司为西安紫云公司调试安装并培训完毕。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西安紫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紫云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12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安紫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2、西安紫云公司向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3年12月2日计为4405.62元);3、西安紫云公司承担诉讼费。
西安紫云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深圳众人公司向其公司供货,至今仍未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而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众人公司与西安紫云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众人公司与西安紫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深圳众人公司向西安紫云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深圳众人公司主张西安紫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2月11日西安紫云公司发给深圳众人公司的函告,时间发生在深圳众人公司供货后长达一年之久,其内容涉及产品自身的设计缺陷,表明西安紫云公司业已实际使用深圳众人公司供应的产品,因深圳众人公司交付的产品系通用产品,有出厂合格手续,西安紫云公司在函件中所列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深圳众人公司免费为西安紫云公司培训2-3名操作员,但深圳众人公司实际仅培训一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合议庭综合分析研判,酌情减少价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以39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深圳众人公司承担175元,西安紫云公司承担1000元。因深圳众人公司已预交,西安紫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深圳众人公司。
宣判后,西安紫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众人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已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该公司所供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深圳众人公司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原判仅以深圳众人公司所供产品系通用产品,有出厂合格手续,据此认定该公司所供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向深圳众人公司偿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深圳众人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众人公司负担。
深圳众人公司辩称,西安紫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由也无证据支持;原审时其公司提供的培训表可以说明涉案产品已经安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机器人系统于2012年4月13日安装完毕。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深圳众人公司与西安紫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安紫云公司向深圳众人公司订购AII-B4焊接机器人系统一套。2012年4月10日,深圳众人公司向西安紫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机器人系统于2012年4月13日安装完毕,同日,深圳众人公司培训师封禹对西安紫云公司员工齐强伟进行为期两天的培训,齐强伟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并确认“掌握机器人操作方法,可以独立操作机器人”。故原判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认定深圳众人公司已向西安紫云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至于产品是否验收合格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验收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西安紫云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产品后有义务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通知深圳众人公司。西安紫云公司虽称其公司于该机器人系统安装当天即发现该设备不好用,但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才向深圳众人公司发函,对深圳众人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及本案证据,原审法院判令西安紫云公司向深证众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至于原判酌情减少价款3000元一节,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姬 钊
代理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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