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22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滋堃。
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第756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紫云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招聘流程进入公司工作,入职时被告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3000元,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24日,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7月13日被告的人事主管告知原告不再接受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2年6月26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7月13日之间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25元。4、被告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
被告紫云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紫云环保公司,担任总经办秘书。2012年7月13日,原告离职。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其紫云集团应聘表,该表上有总经理陈子续签字。原告还提供了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紫云环保公司2012年5月、6月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清单,该清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被告亦提供了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2年6月、7月工资的银行代发清单,该清单显示**工资由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紫云集团并未获得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但是集团名下有三家独立公司,除被告紫云环保公司外,分别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琴。西安紫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琴。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申请本院到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与商务局调取紫云环保公司提交的西安市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资料、2012年技改项目电子版及文字资料、示范项目申报资料,但经调查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与商务局称没有留存上述资料,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2)第756号、应聘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紫云集团应聘表,但该登记表上并未明确注明应聘的单位,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表、申请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关系。原告申请的调查取证,未取得有效证据,但被告提供了其公司给银行委托代发工资的清单,没有原告的姓名,且能证明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保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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