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旭,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8850元及利息8559.22元(以8885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9740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内容如下:因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XX环XX路路口东南角的商会做楼顶防水和楼内翻新工程,现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如下:1、楼顶储水罐拆除。2、楼顶南侧彩钢瓦搭沿。3、四楼过道下沉屋顶拆除、修复、顶上搭彩钢。4、四楼露台地砖拆除、找平、做防水卷材。5、楼顶彩钢瓦上刷防水涂料、水泥顶上铺防水卷材;6、垃圾清运。以上总计68650元。20200元增项(另加):垫付搬家具1200元;楼内杠、油工修补刷漆11000元;电工维修3000元;拆除垃圾1000元;楼顶刷漆4000元。
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某某关系很好,该结算单是在王某某的XX房XX城来福建材经销部喝茶时出具的,除了防水是东方公司所做,其余均是**所做。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某某进行核实,王某某称该结算单并不是用来要账用的,该结算单中的4、5项是东方公司所做,其余是**做,是**欠付东方公司4、5项的费用。东方公司与**协商4、5项的费用为50000元。一审法院向王某某核实之后电话通知**,**称要求丈量东方公司所做的面积,丈量之后再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一审法院判决时仍未丈量。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认可东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出具的,但**称其向东方公司出具该结算单的用途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南称其代**索要该笔债务,而非**欠付东方公司的款项,并称东方公司并未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前述事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打印,证人签字,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对于其干活的时间、地点描述不清,对于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法不予认定**辩称的事实。本案中,东方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某关于结算单中的内容所述与**所述一致,虽然结算单中未就东方公司施工的费用进行区分,东方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某认可其施工额金额为50000元,但**拒不丈量施工的面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东方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某所述的金额,故依法认定东方公司施工的金额为50000元,因此,东方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888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50000元。因双方已结算,故东方公司要求**自2018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5元,被告**承担1000元。因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586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5万元仅为王某某的单方陈述,其并未认可该数额。2、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丈量东方公司所做防水面积,原审法院却认为其拒绝丈量,故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事实不清。3、秦商会馆系本案发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秦商会馆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东方公司公司辩称:1、就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后核定为5万元,**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在向王某某核实后,多次向**释明应提供丈量数据,**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举证,且未提交书面申请。3、根据合同相对性,秦商会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也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双方虽均认可秦商会馆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商会馆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秦商会馆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对**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应否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供的**的结算单原件载明结算价格为88850元,**则主张涉案工程与东方公司无丝毫关系,后在人民法院向王某某核实后,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丈量后付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同时,王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在人民法院的陈述在一审阶段并未得到东方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认可,故按照优势证据的原则,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88850元,而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的事实判决的数额小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数额,东方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及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故**应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曾电话通知**进行丈量,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本案双方已出具结算单,依法不应予以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东方公司股东王某某的自述判决**支付东方公司5万元并无不妥,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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