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862号
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旭,陕西泽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赵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路路口东南角XX会所的楼顶防水和楼内翻新工程,现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单,确认该工程价款合计为68650元,另有20200元增项费用,共计8885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50元及利息8559.22元(以8885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9740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为被告讨要工程欠款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结算单,原告并未为被告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内容如下:因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XX环XX路路口东南角的商会做楼顶防水和楼内翻新工程,现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如下:1、楼顶储水罐拆除。2、楼顶南侧彩钢瓦搭沿。3、四楼过道下沉屋顶拆除、修复、顶上搭彩钢。4、四楼露台地砖拆除、找平、做防水卷材。5、楼顶彩钢瓦上刷防水涂料、水泥顶上铺防水卷材;6、垃圾清运。以上总计68650元。20200元增项(另加):垫付搬家具1200元;楼内杠、油工修补刷漆11000元;电工维修3000元;拆除垃圾1000元;楼顶刷漆4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某某关系很好,该结算单是在王某某的XX房XX城XX建材经销部喝茶时出具的,除了防水是原告所做,其余均是被告所做。
庭后,本院依法向王某某进行核实,王某某称该结算单并不是用来要账用的,该结算单中的4、5项是原告所做,其余是被告所做,是被告欠付原告4、5项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4、5项的费用为50000元。本院向王某某核实之后电话通知被告,被告称要求丈量原告所做的面积,丈量之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本院判决时仍未丈量。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出具的,但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该结算单的用途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耀南称其代被告索要该笔债务,而非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并称原告并未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前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打印,证人签字,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对于其干活的时间、地点描述不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的原股东王某某关于结算单中的内容所述与被告所述一致,虽然结算单中未就原告施工的费用进行区分,原告的原股东王某某认可其施工额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拒不丈量原告施工的面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原股东王某某所述的金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金额为50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888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已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5元,被告**承担1000元。因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东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妍
二〇二〇 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甜
打印:扈艳红 校对:鲁蔓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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