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39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38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区域经理工作,工作内容为江西省和浙江省区域的销售经营活动,即为公司在该区域开发客户、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双方签订的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劳动合同,该期间实际支付基本工资为4600元/月。其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包含原告在内的全体公司员工2020年4月薪资扣减40%发放。202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合同约定的4800元削减至2000元,差额部分变为岗位考核工资,且最终核算给原告的应付工资仅为3581.48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实发工资3233.58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差期间被告额外给原告发放60元/天的餐饮补贴,2021年3月7日至20日,原告去江西赣州出差14天,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发放840元餐饮补贴,但至今未发放。另外被告口头和日常下发的工作文件约定提成(奖金)为销售工程项目结算金额的2%。2020年度被告计算的原告提成(奖金)为101804元,剩余40000元至今拖欠未发放。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的通话费由被告报销。原告已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销售部内勤***提供了2021年3月的通话费发票,金额65.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报销款。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拖欠提成(奖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削减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未与原告签订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等行为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提成(奖金)尚未支付部分3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一年期劳动报酬552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确认,不应在本案再次提出;2、提成(奖金)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提成金额被告已支付完毕;3、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2020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审中提交的2020年经营项目年终计提汇总显示,原告提成共计9680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其两次支付2020年提成数额分别为25804元及34902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钉钉系统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因公司薪资(奖金)拖欠原因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认可2020年2月按原告工资的60%向原告支付工资2647.56元,扣发原告2020年2月工资数额为1840元。被告认可扣发原告2021年3月工资1318.52元。 被告提交了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4064.42元,备注为工资。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98元,备注为奖金。上述款项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一年期劳动报酬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截图、钉钉考勤统计和请假截图、离职申请钉钉截图、被告公司员工组织架构钉钉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审笔录、离职申请、录音文字整理稿、微信群聊天截图、奖金计算清单、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3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20年提成(奖金)尚未支付部分3902元,本案仲裁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奖金40000元,被告在***审中提交了2020年经营项目年终计提汇总显示原告提成共计96804元,扣除已支付的提成,未支付的提成余额为3609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仍坚持其未发放提成数额为40000元,被告已支付36098元,还应向其支付3902元,因原告仅提交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发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该项诉请为经济补偿。因原告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因公司薪资(奖金)拖欠原因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且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9600元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一年期劳动报酬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为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次日即2019年6月16日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天即2020年6月14日未满1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区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200元,该数额未超过上述期间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予以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383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裁决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提成36098元、2020年2月拖欠劳动报酬中少支付的部分1840元、2021年3月通话费报销款65.9元、2021年3月劳动报酬拖欠部分工资1318.52元、出差餐补840元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仲裁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