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81。
法定代表人:郭明理,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旗,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住所:眉县南口。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住所: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平阳街同仁医院北侧。
负责人:孟永康,任组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水公司)与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旗,被上诉人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租赁的XX街XX段北排后院场地内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对自建房屋享有物权,不需要征得被上诉人同意;3、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4、因相关单位未配合调查取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东关村委会、东关村五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宝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街XX段北排租赁的后院场地内的原告自建房屋归其所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2001年起开始承租被告东关村五组的门面房,2003年后又涉及租赁门面房后院的场地,租赁合同按每年度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约定“严禁原告在房屋内乱打乱挖、院内乱建。房屋内如有大的变动,XX村XX组申报,XX村XX组同意允许后方可施工,XX村XX组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一直延续至2019年度,XX村XX组就相关租赁费也一直结清。在租赁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2栋两间半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于2015年3月至4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两层钢构厂房(含车间及库房)。但原告一直未就自建房屋的XX村XX组告知,XX村XX组同意。被告东关村五组于2019年12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如下:……一、东关村五组与商户签订的201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20年度不再续签租房合同。……三、各承租户自己承建的各类房屋,应按期拆除,恢复原貌……。后原告于2020年3月初,搬离了其租赁房屋及自建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XX村XX组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是按年度签订租赁合同,而2019年度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又未签订2020年度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现原告以其自建房屋赔偿问题未解决,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诉请,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作出处理。一、关于原告XX街XX段北排租赁的后院场地内的原告自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综合全案来看,该XX村XX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尽管原告承租了被告东关村五组门面房后院场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后院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认为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在涉案土地上自建房屋属于原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故综上所述,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赔偿原告其损失80万元诉请,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严禁原告在房屋内乱打乱挖、院内乱建。房屋内如有大的变动,XX村XX组申报,XX村XX组同意允许后方可施工,XX村XX组有权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自建房屋补偿问题如何处理,被告东关村五组辩解原告自建房屋时未向其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XX房XX村XX组的同意,涉案自建房屋目前并未拆除,现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XX村XX组赔偿其自建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东关村委会不是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关村委会的诉请。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本案中,XX村XX组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严禁乙方(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内乱打乱挖、院内乱建。房屋内如有大的变动,必须向甲方(东关村五组)申报,经甲方允许后方可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扩建而成;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补偿款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李宝萍
审 判 员 邱有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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