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1774号
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81。
法定代表人:郭明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住所:眉县南口。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主任。
被告: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住所: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平阳街同仁医院北侧。
负责人:孟永康,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水公司)与被告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关村委会及被告东关村五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街XX段北排租赁的后院场地内的原告自建房屋归其所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5年5月开始租赁被告位于XX街XX段北排商业用房及后院场地,并在后院场地内购买和修建了房屋,用作生产经营使用。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142条的规定,原告在以租赁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2018年,县政府办分别下发20、25号文件,对原告所诉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安置。XX村XX组于2019年12月28日以拆迁为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发出了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等租户自行搬迁并拆除上述后院场地内的房屋,但对原告上述房屋的损失拒不赔偿。同时,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测量登记过程中,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房屋合法权益登记在被告东关村五组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东关村委会辩称:XX村委会XX村X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东关村委会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东关村委会的诉请。
被告东关村五组辩称:XX村委会无关,XX村XX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因东关五组对原房屋进行升级改造,后通知原告在院子内对乱搭乱建房屋限期进行拆除,2020年5月原告从房屋腾出,原告也未对乱搭乱建房屋拆除,被告东关村五组要求拆除,恢复原状。原告如不自行拆除的话,被告东关村五组拆除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拆迁房屋的赔偿,其赔偿对象为县拆迁办,不应为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2014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26日(含当日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2018年12月26日(含当日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四份、2001-2007年(其中2005、2006年各2张)租金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6日租金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5日租金收款收据、2017年12月27日租金收款收据两张、2018年12月18日租金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被告位于XX街XX段北排商业用房及后院场地,并作为合法使用权人,在上述土地上购买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拆除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2018年租赁合同内容未变,仅变更时间,依据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在院子乱搭乱建的房屋,在搬离前应清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不能乱搭乱建,作为合同一方便不能乱搭乱建,故违反合同的乱搭乱建不应要求赔偿,通知中,被告东关村五组明确告知过对乱搭乱建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补偿款谁领找谁,不能找作为出租方的被告东关村五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上述租赁土地上购买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足以证明该拆除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二、2009年4月2日冯林军收郭明理购房款4500元收条(内含房屋清单)、2007年1月1日眉县万宝塑钢门窗厂与眉县天浪井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协议、2007年1月10日眉县城关万宝装饰收郭明理两年租费5364元的收款收据、2004年2月28日张玉瑞收郭明理原车间房三间房款251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被告位于XX街XX段北排商业用房及后院场地,并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上述土地上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和眉县万宝塑钢门窗及张玉瑞之间的事,被告东关村五组不知情,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同双方必须遵守约定,原告所租赁场地乱搭乱建属违反合同,建筑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XX村XX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与争议房屋无关联。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认为,2007年1月1日出租协议系眉县万宝塑钢门窗厂与眉县天浪井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对此解释眉县天浪井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宝水公司,并提供了2017年1月10日收郭明理两年租费5364元的收款收据收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从冯林军处租赁了其三间房子及后院部分地方。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4月2日冯林军收郭明理购房款4500元收条,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2月28日张玉瑞收郭明理购房款2510元收条,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被告东关村五组于2019年12月28日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被告位于XX街XX段北排商业用房及后院场地,并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上述土地上购买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9年度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东关村五组不续签合同合情合理,与拆迁有无关系,原告要举证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所诉争房屋原告无产权证,不符合物权法规定。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双方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工费收条4张、2015年3月12日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单、2015年3月10日杨周海、汶国新领款单2张、2015年3月10日西安诺德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存根1张15552元、2015年3月10日西安某商贸公司收款收据1张11290.48元、2015年3月10日西安泰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9659.52元、2015年3月10日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总代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1张800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卸费发票1张490元、宋垂权彩钢瓦款收条1张9572元、2015年3月10日彩钢板定金收款收据1张4350元、宝鸡市蓝天彩钢钢构厂销售清单1张14381元、丁亮2015年4月30日钢构房工费领条1张17752元、2015年新建钢构房3-4月份考勤汇总表1张(附考勤明细2张)。拆迁评估机构给原告出具的财产清单(无测评人员签名)。证明:2009年两间石棉瓦房一座改建成两间两层小楼房及一间石棉瓦房一座改成一栋两间两层小楼房。彩钢瓦房于2015年修建,将彩钢瓦一座改建成两层钢构房(含车间及库房),将石棉瓦房一座改建成彩钢瓦库房。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被告位于XX街XX段北排商业用房及后院场地,并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上述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书系2009年9月15日与白某某签订,至2009年12月10日,房屋已盖好。采购单后面的票据都是2015年的,原告所谓的财产清单在其提供的证据上无法看出。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及工费收条4张,能相互印证,但仅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2栋两间半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4月的相关建钢构厂房购买材料及工费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但仅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至4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两层钢构厂房(含车间及库房)。对于原告提供的拆迁评估机构给原告出具的财产清单(无测评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依据本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向眉县拆迁办调取2018年4月19日眉政办发[2018]25号、2018年3月28日眉办发[2018]20号文件,其中依据25号文件第八条第3项,可证明原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迁入户;20号文件可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在县XX组织的改造范围内,属于平阳街片区XX户XX户。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20号文件明确记载拆迁区域为门面房,但原告无房产产权证,属违反合同私自搭建。
本院认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能得到拆迁补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六、异议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2020年6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眉县拆迁办、首善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权属及拆迁事宜邮寄异议书,就将原告自建房屋登记在被告东关村五组名下提出了异议。但两单位都未答复。
二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能得到拆迁补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东关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关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度合同已到期,也履行完毕,原告修建房屋属乱搭乱建,违反合同第4条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可证明至被告发拆迁通知时,原告一直对门面房院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合法使用权上修建房屋,也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从2001年起开始承租被告东关村五组的门面房,2003年后又涉及租赁门面房后院的场地,租赁合同按每年度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约定“严禁原告在房屋内乱打乱挖、院内乱建。房屋内如有大的变动,XX村XX组申报,XX村XX组同意允许后方可施工,XX村XX组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一直延续至2019年度,XX村XX组就相关租赁费也一直结清。在租赁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2栋两间半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于2015年3月至4月在租赁被告东关村五组的后院场地上自建了两层钢构厂房(含车间及库房)。但原告一直未就自建房屋的XX村XX组告知,XX村XX组同意。被告东关村五组于2019年12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如下:……一、东关村五组与商户签订的201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20年度不再续签租房合同。……三、各承租户自己承建的各类房屋,应按期拆除,恢复原貌……。后原告于2020年3月初,搬离了其租赁房屋及自建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XX村XX组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是按年度签订租赁合同,而2019年度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又未签订2020年度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现原告以其自建房屋赔偿问题未解决,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诉请,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作出处理。一、关于原告XX街XX段北排租赁的后院场地内的原告自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综合全案来看,该XX村XX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尽管原告承租了被告东关村五组门面房后院场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后院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认为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在涉案土地上自建房屋属于原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故综上所述,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赔偿原告其损失80万元诉请,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严禁原告在房屋内乱打乱挖、院内乱建。房屋内如有大的变动,XX村XX组申报,XX村XX组同意允许后方可施工,XX村XX组有权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自建房屋补偿问题如何处理,被告东关村五组辩解原告自建房屋时未向其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XX房XX村XX组的同意,涉案自建房屋目前并未拆除,现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XX村XX组赔偿其自建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东关村委会不是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关村委会的诉请。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占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