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6民初175号
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941331381。
法定代表人郭明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缺席)
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眉县2013年节水灌溉施工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钻井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工程中的首善镇岳陈村、余官营村钻井工程;机井按延长米计算,每延长米为300元;单井成孔,甲方付乙方2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按工期完成钻井工程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打井款。就下欠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工程总价款384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分9次已付原告工程款284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在延安华伟公司干涉下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50000元欠条一张,明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欠款与延安华伟无关(详见欠条)。但此后,被告只于2016年10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至今尚欠30000元钻井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钻井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眉县2013年节水灌溉施工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眉县2013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施工1标项钻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工程中的首善镇岳陈村、余官营村钻井工程,机井按延长米计算,每延长米为300元,单井成孔,甲方付乙方2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期完成钻井工程,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工程总价款384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分9次已付原告工程款284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就下欠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明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欠款与延安华伟无关。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至今尚欠30000元钻井款未付。原告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钻井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钻井合同、结算汇总表、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程,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6月15就下欠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并明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0000元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