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武义县某某*窨井盖厂与某某、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2626号
原告:武义县*****窨井盖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新屋村,注册号:330723650056767。
经营者:赵美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姚建(特别授权),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柳涛(特别授权),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53845728W。
法定代表人:俞兴丁。
委托代理人:盛增红(特别授权),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窨井盖厂(以下简称“明平窨井盖厂”)与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正清公司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赵美萍及委托代理人姚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涛、被告正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平窨井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窨井盖等货物,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处,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共计9174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无故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被告***追加正清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原告明平窨井盖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正清公司支付货款8174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窨井盖系用于武义县泉溪镇污水治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正清公司承包,并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将窨井盖送至工地后,的确由被告签收并确认货款,但货款应由正清公司支付,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正清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一被告,而非第二被告。首先,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履行职务一说;其次,污水治理工程涉及的六个村中的三个村的实际承揽人是第一被告,800215元项目承揽款正清公司已拨付了797985元,根据约定,第一被告自己采购材料的费用应由其直接支付;最后,原告以第一被告签字结算系属职务行为来主张正清公司支付材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平窨井盖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确认原告送至涉案工程处的窨井盖货值为:“丁塘背共计材料款7150元、湖沿村材料款35570元、山方村材料款49020元,共计9174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由武义县桐琴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性明与赵美萍(原告的经营者)系父女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正清公司为武义县泉溪镇2015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2、由武义县泉溪镇政府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正清公司为施工单位、***系正清公司雇用的施工员、窨井盖材料款已拨付正清公司等事实。
被告正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俞士辉的社保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俞士辉系正清公司员工而被告***不是的事实;2、承诺书、记账凭证、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结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分包了涉案三个村的污水治理工程,相应工程款已向其拨付,相应的窨井盖材料款应由其自己承担支付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正清公司承包了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2015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范围涵盖丁塘背、湖沿、山方等村。原告明平窨井盖厂根据指示将窨井盖送至上述工地,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对窨井盖材料款总货值91740元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正清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赵美萍的父亲赵性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174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结算货款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而应否由被告正清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综合被告***提交的武义县泉溪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正清公司提交的***、俞士辉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付款申请单、结账单等证据来看,正清公司与***之间存在一种内部协议关系,虽然***实际并非公司员工,但其行为对外代表了正清公司,原告所主张的窨井盖货款部分也得到了正清公司的追认以及支付。被告***与正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正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正清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明平窨井盖厂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义县*****窨井盖厂支付货款8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04元,由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芹
人民陪审员  朱岩福
人民陪审员  潘燕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