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863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权,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2020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