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县某某*窨井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

法定代表人:俞兴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泉溪镇明平窨井盖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新屋村。

经营者:赵美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凌霄,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明平窨井盖厂(以下简称明平窨井盖厂)、原审被告徐凌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徐凌霄向明平窨井盖厂的买卖行为,系徐凌霄个人行为,货款欠条上没有正清公司项目部盖章或以正清公司名义购买,正清公司并非买卖一方当事人。正清公司与徐凌霄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内部协议(一审认定存在内部协议关系,实际上正清公司与俞士辉有内部承包协议,徐凌霄系向俞士辉再分包关系),正清公司对明平窨井盖厂的货款从未有追认,正清公司之所以有直接转账给明平窨井盖厂一笔货款10000元,是因为当时正清公司发现给徐凌霄领取工程款超额,徐凌霄经常性领取工程款后不去支付其对外欠款,经与徐凌霄核对办理领款手续后,指定由公司转账给徐凌霄所欠款单位。实际上当时明平窨井盖厂应知道是徐凌霄个人采购,明平窨井盖厂也从未有向正清公司讨要货款。徐凌霄并非职务采购或以项目部名义采购,实系其个人购买行为。补充一点:一审认定徐凌霄向明平窨井盖厂采购构成表见代理,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徐凌霄与明平窨井盖厂,徐凌霄并没有以正清公司名义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向明平窨井盖厂购买原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系徐凌霄个人向明平窨井盖厂购买,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货款应当由徐凌霄承担。

明平窨井盖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由武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情况说明,对于案涉三方的法律关系已作释明。徐凌霄对外以正清公司名义向明平窨井盖厂采购相应的施工建筑材料。一审中,正清公司提交的有徐凌霄签字的承诺书及付款申请单,可以客观印证徐凌霄与正清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本案总货款91440元,其中1万元由正清公司对公账号支付给明平窨井盖厂,而不是徐凌霄支付给明平窨井盖厂。综上,正清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徐凌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凌霄提供的武义县人民政府的说明可以体现徐凌霄对外是以正清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材料的买卖行为,应当以正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正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明平窨井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清公司支付明平窨井盖厂货款81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正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清公司承包了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2015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范围涵盖丁塘背、湖沿、山方等村。明平窨井盖厂根据指示将窨井盖送至上述工地,徐凌霄于2017年6月13日对窨井盖材料款总货值91740元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正清公司向明平窨井盖厂经营者赵美萍的父亲赵性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174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徐凌霄向明平窨井盖厂采购货物、结算货款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而应否由正清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综合徐凌霄提交的武义县泉溪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正清公司提交的徐凌霄、俞士辉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付款申请单、结账单等证据来看,正清公司与徐凌霄之间存在一种内部协议关系,虽然徐凌霄实际并非公司员工,但其行为对外代表了正清公司,明平窨井盖厂所主张的窨井盖货款部分也得到了正清公司的追认以及支付。徐凌霄与正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正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正清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明平窨井盖厂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正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明平窨井盖厂支付货款8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04元,由正清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正清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污水治理工程系由正清公司承包,案涉窨井盖已用于涉案工程,且正清公司也已向明平窨井盖厂支付货款1万元,结合武义县泉溪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判令正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正清公司与徐凌霄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正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斯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