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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24民初4913号
原告:浙江汉诺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3500788521),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灵池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男,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53845728W),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俞兴丁。
原告浙江汉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软件公司)与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汉诺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清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汉诺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汉诺HNEMM1-14-CT-A在线设备子系统,合同金额为33120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的60%即19872元,在原告完成产品安装及平台调试工作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的35%即11592元,在合同质保期限到期后再支付费用的5%即1656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完成了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现质保期限已满,但是,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费用即19872元,仍有13248元未曾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未果。自201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已有许多次的业务往来,其他的合同款都付清了,但这个合同款付了部分,尚欠13248元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汉诺软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销售合同、税务发票及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248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正清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证明力,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汉诺软件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证据销售合同、税务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明确,理应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汉诺软件有限公司货款13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顺
审判员潘晶晶
人民陪审员吴小林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