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2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俞兴丁,董事长。
被告:陈成国,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明,**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陈成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清公司、陈成国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陈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58387元(暂时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2021年12月23日以后继续按每日租金72.3元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履行钢管、扣件归还日止;二、要求俩被告赔偿钢管损失40320元、扣件损失12650元,合计人民币5297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113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经沙门大岙里村干部介绍认识被告陈成国,称其在沙门承包的污水工程需要承租钢管、扣件,原告从玉环四方建筑设备租赁行租赁钢管、扣件由驾驶员许瑞德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运送钢管总共2520米、扣件总共2300只至沙门大沙湾工地,钢管、扣件租金按市场行情计算,两项计算每日是72.3元。租赁期间,潘平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租金3万元。嗣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运送出沙门,不知去向。经查,沙门污水处理工程系由被告正清公司承包,钢管、扣件租赁用于该工程,原告多次联系经办人陈成国,要求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未果,遂引发诉讼。
被告正清公司辩称,2014年8月初,我方确有在沙门大沙湾工地进行污水项目改造,我方未对钢管扣件进行清点,双方也约定好支付的租金,并在2014年底前已支付了当年租金。在2015年12月23日工程结束,原告清点了所有钢管扣件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及损坏的物品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我方也支付了双方结算款。原告也拉回了其所租赁给我方的物品,故双方出具结算书,大岙村、大沙湾、双斗村全部结清,说明物款两清,故要求我方支付租赁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向法庭提供了付款时间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通话聊天记录来看,本案业务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底,且确认租赁款所欠金额也为明确。按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三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且双方无其他租赁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成国辩称,原告租赁的钢管是租给双斗村的两个污水工程,两个工程均是被告正清公司潘平权承包经办,我方未经手相关事务,我方在2014年到2014年年底与被告正清公司是分包关系,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法明,但在2015年我方已经在干家岙村挂靠于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与被告正清公司并无分包关系。从证据来看,原告货款于2015年结算,我方不知钢管去向,且该案于6、7年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对被告陈成国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正清公司承包沙门镇大沙湾村污水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分包给被告陈成国,双方签订《项目内部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竣工日期约定以公司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空白。之后原告***通过四方租赁行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租赁钢管、套件若干,由驾驶员许瑞德运送至沙门大沙湾工地。2015年12月23日被告正清公司人员潘平权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嗣后,租赁物去向不明,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玉环县龙溪根松铜制品厂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载明钢管原价18元每米,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8元每只,日租金为0.005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陈成国赴沙门镇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向被告陈成国讨付钢管、套件租赁费及赔偿款,后报警处理。嗣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17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慧与被告陈成国通话并录音,陈成国于通话中陈述钢管已被拉到杭州萧山继续从事被告正清公司承保的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通话录音、出库单、许瑞德证人证言、玉环市沙门镇大岙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正清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被告陈成国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公司证明文件、出库单、询问笔录、许瑞德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向四方租赁行租赁钢管、扣件具体数量及价格,并经驾驶员许瑞德运输至沙门镇大沙湾用于被告正清公司承包的污水工程工地的事实。被告正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该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无法证明所租赁的钢管材料系用于被告单位所使用。被告陈成国质证称出库单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原告与玉环四方建筑设备租赁行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可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四方租赁行租赁钢管、扣件的时间与被告正清公司污水工程开始时间吻合,但运输至大沙湾村工地时钢管、扣件未经被告正清公司确认,无法单独证明租赁物实际数量及用于正清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事实,但被告正清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明确其确与***发生过租赁费结算的事实,且原告当庭陈述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用分别为0.012元、0.01元每日,实际金额低于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出库单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其有证明力,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正清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事实的依据,并根据双方在2015年12月23日结算的租赁费推算实际租赁的钢管数量为2520米,扣件为2300只,租赁费用为每日53.24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实际产生的租金费用为25555.2元。多余支付的4444.8元不能排除为已经产生灭失的租赁物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玉环市沙门镇大岙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拟证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陈成国催讨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正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成国之间可能存在租赁关系,且催讨时间为2020年,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也无法证明催讨的租赁物为2014年所租赁的物品。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租赁关系的成立系沙门镇相关人介绍,因本案纠纷暂扣工程款事由符合情理,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证明文件陈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陈成国催讨本案所涉租赁费及赔偿款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玉环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王招丽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及结算清单,拟证明租赁物实际数量及损失。被告正清公司质证称此证明均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无法律依据。被告陈成国辩称王招丽出具的证明本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份证明及结算清单未经签名确认,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招丽及玉环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前后矛盾,与当事人陈述的通过其他租赁行租赁设备后归还的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玉环县龙溪根松铜制品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物钢管、扣件的实际价值。被告正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2018年5月21日重新租赁了钢管、扣件,原租赁物已被原告收回。被告陈成国质证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不明,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判断租赁物实际的租赁价格及损失的参考,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处置本案所涉租赁物赔偿时将他行租赁设备先行归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租赁物灭失及租赁物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告正清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拟证明与原告的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支付了对等租金。原告质证称款项支付系事实,但领款凭证上全部结清字样非原告书写,被告陈述的物款两清也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领款凭证上原告***签字字样与全部结清字样字迹明显不同,无法证明该工程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清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清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成国提供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陈成国虽原承包了被告正清公司在沙门镇大沙湾村的污水工程,但其在2015年已挂靠在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与本案所涉租赁物去向无关。原告质证称被告陈成国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需要的租赁物时间吻合,其余于本案意义不大。被告正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陈成国与原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其租赁物用于被告正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成国提供的**正清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所涉租赁物需求时间相吻合,结合被告正清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证明租赁物用于沙门镇大沙湾村污水工程的事实,被告正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成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成国有权代表正清公司向其租赁本案所涉租赁物,其内部的分包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陈成国2015年是否从事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清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国经介绍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承包自被告正清公司承包的沙门镇大沙湾村污水工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成国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被告正清公司应对陈成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双方因工程分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在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因两被告无法证明租赁物已使用完毕且交还原告,被告正清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物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因双方对本案所涉租赁物数量及实际价值无法确认,结合被告正清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原告陈述的租赁价格以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事项,原告诉请的钢管、扣件数量及实际价值符合情理,可以认定钢管数量为2520米,租赁单价为0.012元每日,价值为16元每米,扣件为2300只,租赁单价为0.01元每日,价值为5.5元每只,故其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租金实际为25555.2元,多余支付的4444.8元不能排除为已经产生灭失的租赁物赔偿金,应当在本案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在2020年通过向他行租赁钢管、扣件的方式与原租赁行结清了租赁关系,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方归还相关租赁物的事实,因本案所涉租赁物系损耗品,实际租赁的时间客观不能存续至今,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所涉租赁物已于2018年5月21日灭失,即被告正清公司尚需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879天)的租金费用并赔偿租赁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租赁合同未实际约定租赁期限,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结清,故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存续至本院酌情认定的租赁物灭失时间,因原告于2020年1月27日向被告陈成国催讨所涉租赁物租金及赔偿款的事实,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清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清公司应该履行支付租金及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46798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赔偿钢管、扣件损失48525元,上述合计95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由被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一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