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269号 原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裁定驳回异议,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正清公司垫付款96652.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市沙门镇大沙湾村污水改造部分工程,并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项目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包工包料。被告通过案外人***租赁钢管、扣件若干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后案外人***以原被告不支付租赁设备租金为***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0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租赁设备租金及损失共95323元,后原告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内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上述租赁设备的全部费用。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大沙湾村、大岙村污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事实;2、本院作出的(2022)浙10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不支付用于承包工程的设备租赁款被出租方***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95323元,原被告之间的分包约定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的事实;3、电子票据、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内容包括诉讼费122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4、情况说明,由案外人***出具,证明其系双斗村实际施工人,双斗村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是被告借给其的,2015年用完后归还给被告,由正清公司垫付了设备租赁费,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使用的时间段,双斗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完工时间为2015年,验收时间为2016年;5、领款凭证,证明***为双斗村实际施工人。 被告***答辩称:该工程由原告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涉案的钢管、扣件实际上***向案外人***租赁用于工程的施工,被告未经手涉案的钢管、扣件。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3月全部结束,2015年5月1日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开始挂靠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公司人员***与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3日的结算钢管、扣件费用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经手涉案的钢管、扣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结算租赁费,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使用之后未将涉案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其。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据1至3能证实被告施工的工地使用过涉案的钢管、扣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仅凭证据4、5无法证实双斗村工程结束后,涉案钢管、扣件已归还给了被告,从该组证据来看,***也使用过涉案的钢管、扣件,也有可能系***使用后灭失,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承包沙门镇大沙湾村、大岙村、双斗村污水改造工程,并将大沙湾村、大岙村部分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竣工日期约定以公司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空白。之后案外人***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将钢管、扣件若干运送至沙门大沙湾工地。2015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向案外人***支付租金30000元,案外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钢管、扣件丢失的损失。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浙10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公司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给案外人***的30000元中25555.2元系2014年8月底至2015年12月23日钢管、扣件的租金,其余4444.8元不能排除为已经产生灭失的租赁物赔偿金;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钢管、扣件租金46798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赔偿钢管、扣件损失48525元,上述合计95323元,并承担1227元诉讼费。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浙10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为此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案件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 另查明,本市沙门镇大沙湾村、大岙村污水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原告仅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而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又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经竣工验收,双方不持异议。从前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案外人***对涉案的钢管、扣件于2015年12月23日经过一次结算,从该次结算凭证表述的内容来看,涉案的钢管、扣件用于大岙村、大沙湾村、双斗村的工程,而被告施工的是大岙村和大沙湾村的工程,双斗村的工程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斗村污水改造工程竣工时间晚于大沙湾村和大岙村污水改造工程,而钢管、扣件最先运送到大沙湾村工地,被告施工的大岙村和大沙湾村污水改造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验收,从常理上分析,涉案的钢管、扣件在双斗村工地使用的时间要晚于大沙湾村和大岙村工地使用的时间,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时,涉案钢管、扣件已经不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使用。 综上所述,涉案的钢管、扣件在双斗村工地使用后灭失,原告为此所承担的费用最终是否由被告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向案外人***租赁涉案的钢管、扣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对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视为对被告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由于被告分包的大沙湾、大岙村污水改造工程由其包工包料施工,其使用钢管、扣件的时间段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在2015年12月2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分包原告的其他工程,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钢管、扣件,也不足以证明涉案钢管、扣件灭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使用涉案的钢管、扣件,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但诉请中不包含该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