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清港娘娘宫,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清港村。
负责人:金纪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市鹤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维波,主任。
原审被告:玉环市清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迎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挺峰(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冠旭,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潘平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达,公司员工。
上诉人***、玉环市清港娘娘宫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鹤新村)、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原审被告玉环市清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港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大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第一、一审认定原告在院墙外的道路上观看祈福活动,对上述不安全环境缺乏应有判断,自应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举行祈福活动是要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规定了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活动的安全负责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和安全责任人是承办者,那么就不应该主观提高上诉人的注意义务。第二、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337406.8元,即使在自身承担20%的理由成立的情形下,仍可得到205167.41元(337406.8元-自身承担的67481.5元-已赔偿的64758.03元)的赔偿,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58773.98元。
玉环市清港娘娘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2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1、上诉人玉环市娘娘宫并非是本次庙会的主要组织者。清港庙会已有百年传承,每年进行祈福活动,而非表演吸引他人眼球。是由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新塘头中保平水庙、玉环市清港镇王家村仙人堂平水庙、玉环市清港镇堂头村三府庙等7家庙宇共同组织祈福活动,而非娘娘宫组织牵头;2、一审期间原告已追加其他几家庙宇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他庙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自行撤回诉讼,如二审法院审查查明,上诉人确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与其他庙宇共同承担,因庙会祈福活动是7家庙宇共同组织,非一家行为,理应在共同承担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而非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祈福活动主要是在庙宇范围内进行。而被上诉人陈述其受伤系堆放的污水管被人攀爬、踩踏导致滚落,进一步挤压围墙致其倒塌引起。该污水管、围墙等均在庙宇范围外,也就是可控范围外,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而作为共同组织者只能对庙宇范围内的活动场所,可控范围内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作无限的扩大,不然只要在当天为看活动在山上或屋顶上等观看而受伤的人。均可要求组织者赔偿?4、被上诉人虽称在祈福活动当天受伤,但其受伤的具体时间、经过、地点等事实不清,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其受伤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是自身原因受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严重失衡。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由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由上诉人对其余部分承担55%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41.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的主要责任人,也不是堆放物与围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更不是组织他人站在堆放物上的组织者,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比直接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还重,显示公允。一审判决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计算错误。1、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并居住楚门城区多年,而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系渔民,是参照失地农民参加的社会保险,不是真正的失地农民;其次,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从事食堂烧饭,月收入平均1300元,每月电费70多元,水费5元多,房租费300元。远远达不到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收入。2、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食堂烧饭工,月收入是1300元,是固定的。应当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或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能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期时间计算过长,一审法院认定为住院到9月29日出院口全程共131天均需护理,是错误的。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上明确记载住院到2016年6月15日前需要24小时留陪人,必要时给予日常生活协助。6月16日到7月16日,遗嘱并没有要求留陪人、7月17日至9月29日患者私自外出未在病房,更无需护理。上诉人认为其护理期时间应当为住院日计算到6月15日至,共78天。4、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未考虑其自身的参与度和过错程度。
被上诉人鹤新村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清港镇对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正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堆放物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287202.8元(其中医疗费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2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元,交通费13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医疗费7503.52元,护理费1113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255元,餐费127元;2、因统计数据变更,增加伤残赔偿金至225548.4元;3、撤回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因清港镇鹤新村生活污水管网建设需要,被告鹤新村村委会与被告正清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甲供材料保管费、风险费等;被告鹤新村村委会提供管材、管件等。上述工程所需资金由财政予以补助。施工所需污水管堆放在鹤新村原小学的院子内,被告鹤新村村委会及正清公司均有一把大门钥匙。该院子有两米多高的水泥砖构造的围墙,大门一侧的围墙紧邻村道。2016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即2016年3月27日,系当地传统节日,被告娘娘宫等当地庙宇组织祈福活动。参与祈福的人员较多,所组成的队伍有相应的表演装扮及道具,吸引群众观看。当队伍到达清港镇鹤新村原小学旁时一庙宇时,较多观众站在村道的围墙下观看,部分观众进入院子站在堆放的水管上观看,造成堆放的水管滚落,挤压围墙使其向村道一侧倒塌,造成原告等多名观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1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071.03元。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做评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31天、营养期为131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娘娘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但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次外伤参与度为90%;同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31天;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结果为,非医疗费范围及不合理费用合计61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373.67元,其中伙食费207.3元。被告娘娘宫为此支付鉴定费4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娘娘宫与其他受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行了补偿,同时已付原告64758.03元。另认定,原告原系渔民,已定居玉环市楚门镇多年,2014年11月因渔船拆解政策办理了养老保险,现在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鹤新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受伤系堆放的污水管被人攀爬、踩踏导致滚落,进一步挤压围墙致其倒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鹤新村与被告正清公司是鹤新村生活污水管道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双方各执一把院门钥匙,均为管件的堆放管理人。根据现场勘查,堆放现场的围墙为简易水泥砖结构,本身结构强度不高,又因年久造成强度进一步降低,遭外力容易倒塌。院门一侧的围墙又紧邻公路,一旦倒塌极易损害他人。二被告将管件正对院门一侧围墙堆放,未采取加固措施避免倒向围墙,且在在事发当天未安排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观众攀爬、踩踏管件致使其倒塌,在选址、堆放、管理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管件虽然由被告鹤新村提供,但工程价款包含管道管理费,且被告正清公司系专业施工人,其对场地的选择、堆放及管理上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较被告鹤新村应当承担更大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娘娘宫系本次庙会的主要组织者,其以表演性形式组织祈福活动,极易吸引他人观看,且其目的也在于吸引群众关注。事故现场周边环境无论是道路还是场地均十分狭窄,所吸引的观众已经超出环境的安全容纳范围,被告娘娘宫在该现场组织较大规模的活动,缺乏应有的谨慎,不能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部分观众的攀爬管件行为引起,现不能查明具体的行为人,故被告娘娘宫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而言,其在院墙外的道路上观看祈福活动,对上述不安全环境缺乏应有判断,自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清港镇政府仅系生活污水管道工程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人,且并没有组织祈福活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鹤新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由被告正清公司承担20%,由被告娘娘宫对其余部分承担55%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3444.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合理费用为39958.03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7373.67元,应当扣减其中的伙食费207.3元,合理医疗费总额为47124.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7720元;护理期为131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0174元;营养期为131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与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一审法院认定为2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并居住楚门城区多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8年5月8日,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25548.4元,并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住院合计138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1300元。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与被告娘娘宫申请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其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原告主张餐费12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90%,原因系年龄因素,故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7406.8元,被告鹤新村应当赔偿16870.34元;被告正清公司应当赔偿67481.36元;被告娘娘宫补充赔偿其中139180.31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4758.03元,尚需赔偿74422.2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70.34元;二、限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81.36元;三、限玉环市清港娘娘宫赔偿原告***139180.31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4758.03元,尚需赔偿7442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原告预交1836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玉环市清港镇鹤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7元,由被告宁波正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被告玉环市清港娘娘宫负担560元;鉴定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玉环市清港娘娘宫负担4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鹤新村与正清公司是鹤新村生活污水管道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均为管件的堆放管理人。二被上诉人将管件正对院门一侧围墙堆放,未采取加固措施避免倒向围墙,且在在事发当天未安排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观众攀爬、踩踏管件致使其倒塌,在选址、堆放、管理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别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正清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人,对场地的选择、堆放及管理上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确定其承担更大责任并无不当。从本次祈福活动的名称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娘娘宫为本次庙会的主要组织者,由于上诉人娘娘宫在该现场组织较大规模的活动,缺乏应有的谨慎,在因为部分观众攀爬管件导致原审原告受伤且无法查明具体的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娘娘宫应当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院墙外的道路上观看祈福活动,对上述不安全环境缺乏应有判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清港镇系生活污水管道工程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人,并没有组织祈福活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确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得当。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并居住楚门城区多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金得当。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责任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在二审时已予释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环市清港娘娘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两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叶 翔
审判员 庞 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