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执398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正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正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16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正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16,371.2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通过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