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577393C。
法定代表人:马建,职务董事长。
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1763908770Y。
法定代表人:陈开千,职务董事长。
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广播电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6754093XL。
法定代表人:潘日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分公司)系挂靠在第一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名下,系泾县世家花园项目工地的承建商,也系第二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系泾县世家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因世家花园项目工程需要,***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吊车费用截至2016年1月11日核算为56000元。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被告已经归还3000元,但仍欠53000元,丰利达公司和诸暨分公司均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如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余款,但各被告均予以推诿。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依法审理。
丰利达公司书面辩称:1、***起诉我司是主体错误,因为我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2、涉案工程施工方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我司,同时我司与***之间也无劳务合同,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和诸暨分公司之间进行核算的,并我司的公章,且落款人员非我司员工,也不是我司的授权代表。同时我司也从未向***租赁吊车,故***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予驳回。
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我司是主体错误,因为我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诸暨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和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并且***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盖章单位系丰利达公司和诸暨分公司,并无泾县世家置业公司。2、我公司与诸暨分公司解除合同以后,诸暨分公司一直未与我司办理审计、决算手续,双方一直未能确定总工程款的具体情况。综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许可证、两被告确认的欠款账单、各时段各工地吊装工作的记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提交的2016年11月23日诸暨分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三人何某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20)皖18民终字63号民事判决书、诸暨分公司被注销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以确认本案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系第二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系泾县世家花园项目的开发商。第一被告丰利达公司系泾县世家花园项目工地的承建商之一(承建1-3、11号楼等工程),诸暨分公司也是泾县世家花园项目工地的承建商或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系挂靠丰利达公司,第三被告陈述诸暨分公司系承建商)。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因世家花园项目工程需要,***先后为第一被告丰利达公司、诸暨分公司提供吊车服务(施工地点多涉及4号楼、11号楼等),吊车费用截至2016年1月11日核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6000元,丰利达公司财务予以盖章确认(公章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资料专用章);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诸暨分公司归还3000元,但仍欠53000元,诸暨分公司对该余欠予以盖章确认。诸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被第二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而注销工商登记,诸暨分公司也退出世家花园项目承建,与11月23日与第三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对所有工程费用待双方通过审计、决算后确定,但第三被告陈述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审计、决算手续。期间***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余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因其他原因郞小进撤回了诉讼。但各被告一直未向***支付工程款,经多次主张无果后,***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具状于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利达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丰利达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起诉主体错误,因为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本司主张权利;确认欠款的票据上并非本司的公章,且落款人员非本司员工,也不是本司的授权代表人员;同时本司也从未向***租赁过吊车”。显然与事实不符,一、郞小进提供的是即时劳务,没有签订合同是很正常的情况,也与交易习惯相符。对此郞小进提供的记账单证明此前也向该公司提供过类似的服务(记账清单证明吊车施工地点多涉及4号楼、11号楼等工地);二、该公司也不能信口否认欠款票据上自己公司公章的效力,即使对其中的公章有异议,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不予采信;再者,***作为一个提供劳务者,进行的多半是可以即时清结的工作,有可能搞不清各个被告之间及各个工地之间的关系,但只需有人认可自己的工作量就可以了,本案中有第一被告、诸暨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就足以证明***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丰利达公司的该书面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郞小进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丰利达公司、诸暨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两被告虽对欠款予以了确认,但没有及时履行,特别是诸暨分公司在退出承建工程时既没有及时与***结清工程款,也没有与工程的继受者进行及时的交接,导致***的权利主张遥遥无期。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诸暨分公司系第二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已被第二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丰利达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盖章确认欠款行为与自己无关(或已履行自己的义务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银华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