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1573号
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千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45709618。
法定代表人:张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08770Y。
法定代表人:陈开千,总经理。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577393C。
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建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建设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被告丰利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欣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784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利息为42908.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应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价值178784.76元用于泾县世家花园项目。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拖欠货款178784元(取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宏欣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丰利达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雨田建材公司向被告宏欣建设公司和丰利达建设公司供应砂砌块砖,用于其承建的泾县世家花园项目,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欣建设公司及丰利达建设公司进行对账,二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总方量851.356m3,总金额178784.76元。”宏欣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周冲签字,注明日期,被告丰利达建设公司加盖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资料专用章,并由应苗培签字,注明日期。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欣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松青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货单、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泾县世家花园)、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泾县世家花园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砌块砖,原告向其供应砂砌块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欣建设公司和丰利达建设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雨田建材公司对账时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由相应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总方量851.356m3,总金额178784.76元”,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和对账单,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7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丰利达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则证明其收到上述货物,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虽然加盖的是丰利达建设公司的“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资料专用章”,但不影响其对收货事实和欠款数额的认可,丰利达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私自雕刻的,故对被告丰利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且二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已预交2313元),由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初
人民陪审员 张 跃
人民陪审员 章国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凌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