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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3执异1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08770Y。
法定代表人:陈开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213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3执恢1107号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910号判决在案: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柯执民字第2132号。2020年8月2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3执恢1107号,被执行人仅履行了3219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为独资股东,并经核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执行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也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3执恢1107号,在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仅履行了3219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为***。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0603执恢1107号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完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郭海东
审判员周虎
审判员章亚伟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