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1763908770Y。
法定代表人:陈开千,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7590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已注销)因承建泾县世家花园工程。在***处赊购水泥,经核算,赊购水泥款合计175906元,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但上述款项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起诉的依据为盖有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章的《证明》,经本院询问,***对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均不知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381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 潘迎九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