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

*三元、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82执5122号
申请执行人:*三元,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现地址: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73号1号楼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390877-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三元、***与被执行人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临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三元、***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债权122567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处罚。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已执行240875.54元,余款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1082执51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宝富
审判员***
审判员毛锦壮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