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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2民初3314号
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奎,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
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奎及证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780元(从2017年4月1日暂算至2017年10月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经环县合道乡陶洼子村作为鉴证方,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16户村民签订一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即由原告指派工队为被告等村民修建住宅。双方约定工程每户造价为165000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完成了建设任务。在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7月26日被告等住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付款承诺书”,约定项目工程款165000元暂由施工队垫付,被告按照国家搬迁补助政策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兑付工程款,否则将承担该款4倍利息及5%滞纳金。2016年9月,原告得到被告一家5口人每人8000元,共计40000元的补贴款。后因一马姓人在工队干活,给***顶账48000元(下剩7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2017年3月从兰州银行贷款115000元,经乡、村领导多次劝说调解,被告不愿给原告支付。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当庭核对无异;施工合同复印件、易地搬迁施工说明及图纸变更复印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付款承诺书、环县合道乡陶洼子村委会便函及证人陈建国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经环县合道乡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鉴证,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16户村民签订了《钻洞子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内的16户村民以单户造价165000元将钻洞子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工期90天。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88000元工程款,下剩77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建筑项目工程款165000元由施工队垫支,被告***承诺按照国家搬迁补助政策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兑付工程款,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脱,否则,将承担该款4倍利息及5%滞纳金。补助资金到账后马上转给工队,不得克扣,同时清算剩余资金,办理贷款手续,如个人征信有问题或政府不给贷款等原因,最迟要在2017年5月底付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负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付款承诺书》约定了该款5%的滞纳金,视为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但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主张,而主张了双方约定不明的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龙
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