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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316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环县小南沟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新疆伊宁市人。
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820-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阳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与被告***、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1734.68元、护理费16236元(住院9天+出院90天)×164元/天、误工费16236元(住院9天+出院90天)×1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住院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936.68元(33821.80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1493.36元,其中被告***已付20000元,剩余131493.36元,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全部予以赔偿。2.由被告***、瑞安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833.33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挂靠被告瑞安公司资质承包环县环江30里旅游风情线大桥北段绿化工程。2021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园林技术指导劳务。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指挥,跟随被告雇佣的旋耕机工作,旋耕机工作过程中发生倾斜,将原告左手指夹入旋耕机皮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指派人员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简单处理,建议转院治疗。随后,被告***雇佣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左手第2、3、4指离断)。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日,伤情减轻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691.62元、门诊医疗费1913.46元,共计21605.08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伤情,支付医院门诊医疗费129.6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差异大,协商未果。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173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33.33元。
***辩称,2021年3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实施的环县环江30里旅游风情线大桥北段绿化工程园林技术工,负责修剪花木及果树,约定月工资4500元。同年5月3日,在原告休假期间,该绿化工程旋耕机以及该旋耕机配备的专门操作人员工作过程中,原告私自前往工作现场导致自己受伤。原告的受伤并非基于被动的指派提供劳务所致,而是原告自主行为导致,也非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行为而发生。故原告自身对于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与提供劳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被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848元。原告各项请求中,构成伤残不再计算营养费;原告受伤较轻,尚不能达到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标准。另外,原告累计务工54天,应付工资为8100元。
瑞安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委托的环县环江30里旅游风情线(根里)至陈西川大桥北段景观绿化项目的安全管理员,负责该项目后期结账、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该绿化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原告系***亲戚,因该绿化项目缺乏劳务人员,***私自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剪花木及果树劳务。2021年5月3日在原告休假期间,该绿化工程旋耕机以及该旋耕机配备的专门操作人员工作过程中,原告私自前往工作现场导致受伤。涉案项目系被告的承包项目,***受被告委托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的处理工作;同时原告并非被告雇用在项目中提供劳务,而是***基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私自雇用,只在原告与***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雇用关系。原告受伤并非因原告提供劳务所致,而是原告自主行为导致,且原告对于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案涉项目并非***挂靠被告的资质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瑞安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受伤在先委托书委托在后。原告陈述被告***挂靠被告瑞安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与瑞安公司均辩称***是瑞安公司委托的管理员,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挂靠的证明,因此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环县环江30里旅游风情线(根原)-西川大桥北段景观绿化项目,委托被告***为施工安全管理及项目后期结账、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园林技术指导劳务。2021年5月3日,原告跟随绿化项目施工旋耕机工作时,因旋耕机工作过程中发生倾斜,致使原告左手被旋耕机皮带绞伤。被告***支付2888元由环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左手第2、3、4指离断)。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691.62元、门诊医疗费1673.46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出院建议事项: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避免患指剧烈运动及受凉;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3.出院后禁止吸烟、避免接触烟雾,如有指体青紫、发黑,及时就诊;4.定期我科门诊复查,术后4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21年6月16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伤情,支付门诊医疗费129.60元。原告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2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21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手指外伤后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90日。该所收取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瑞安公司承包环县环江30里旅游风情线(根原)-西川大桥北段景观绿化项目,委托被告***为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被告***雇佣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瑞安公司工地旋耕机工作时致伤,原告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瑞安公司给予补偿。做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自己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陈述被告***挂靠被告瑞安公司承包绿化项目,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原告受伤非因原告提供劳务所致,而是原告的自主行为导致,该说法亦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瑞安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不论是否属于本职工作、受指派或自行前往,均应认定为原告在为被告瑞安公司提供劳务。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382.68元(包括***支付救护车费2888元);护理费16218.18元(163.82元/天*99天);误工费1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1172.32元(33821.8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142909.18元。由被告瑞安公司补偿原告80%,即114327.3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涉残营养费包括有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另外,原告尚有54天劳务费未领取,劳务费共计81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4327.34元;
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
三、原告***在收到前述补偿款后退付被告***垫付医疗费228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1600元,共计185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敬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