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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9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NBL93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社区2号2层。 经营者:程军生。 第三人:杭州***会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4370545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路198号C-408-2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势力(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2P04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农业大厦1幢23层。 法定代表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第三人杭州***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势力(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482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2月间,原告承接了***公司和新势力公司的防腐木工程,具体内容为防腐木工程建设及防腐木画框制作。后上述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10元,并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委托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并约定上述款项由***公司、新势力公司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内,再由经营者程军生将款项取出后归还原告。但程军生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第三人述称:案涉款项系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所签订转包合同中应当支付的工程余款。付款时,原告没有公司,故委托被告开具金额为48210元的发票。两第三人已依原告委托将款项汇入被告对公账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两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将33000元和15210元汇入被告账户,其中33000元付款凭证附言处载明“***尖山村防腐木长廊尾款”,15210元付款凭证附言处载明“舜湖村文化长廊画框、欢谭村画框制作费”。庭审中,两第三人明确前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尖山村防腐木协议书》、《合同》各1份,用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各2份,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两第三人补充提交的汇款凭证2份及各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涉款项在第三人付款时已在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一致。同时,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且与用款申请单所载用途一致。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明确将款项取出并最迟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但其未及时支付。综上,可认定被告收款并拒不支付的行为明显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受损失的原告有权主张案涉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款项48210元。 如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负担。该款已由***向本院预交,同意由杭州萧山墨石文化创意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丞 书 记 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