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4960号
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47号黑牡丹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8136元,合计708136元,并承担借款70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人民币8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归还了6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还;2018年4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借期至2018年5月10日,但被告未再归还分文。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7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4月6日前归还。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至2018年5月10日。
另查明:原告金鼎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金鼎公司自认被告***已于2018年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华夏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金鼎公司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8136元,合计708136元,并支付借款70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9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