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2813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813号
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47号黑牡丹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王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468.63元及自2018年3月24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4.4%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镇江科创园核心服务区二期项目精英公寓1#、2#、3#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验收通过。镇江新区审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审计价为5061468.6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3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每延付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468.6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剩余工程款411468.63元无异议。2.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延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减少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镇江科创园核心服务区二期项目精英公寓1#、2#、3#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4970520.3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投标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16规定,工程发包人将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原告)支付经工程师确认合格工程量的工程款,竣工当年付至合同总额的50%,竣工后第二年付至合同总额的75%,工程计算经新区审计局认定后二月全部付清余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16执行,超过约定时间支付的,被告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按每延付一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获验收通过。2018年1月24日,镇江新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审计价为5061468.63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由建行向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工程款审计价5061468.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468.63元,有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1468.6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利息和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468.63元并以411468.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聆怡
书记员史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