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98号红星世贸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47号黑牡丹科技园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康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了被告金鼎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博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共19383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600(按每天千分之二,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州医院)二期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签订《安防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JD20170324),主体合同总金额为1892818元,后又于2017年9月和同年11月分别增补了11台和2台1080P海螺半球VD-200A-PIR,金额为17100元,上述合同货款共计190991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909918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及技术服务。合同执行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拒不履行合同付款约定,多次反悔其自身承诺的付款日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716078.40元,截止当前欠原告货款193839.6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金鼎公司辩称:1、对剩余货款193839.60元未付无异议,但原告在交付时未能将规格为SP-SMT的1套软件设备完全交付给被告,致使该项目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建设方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安保工作。2、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反诉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848元(违约金按应交货款1845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按银行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苏州医院二期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签订《安防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后又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8年4月20日又分别签订增补协议,合同总价款1909918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全新原厂合格的设备、材料、软件及服务,及时完成系统调试开通并交付全部技术文档,并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应交货价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合同价款共计1716078.40元,支付比例达90%,但反诉被告在交付时未能将规格为SP-SMT的1套软件设备完全交付给反诉原告,致使该项目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建设方苏州医院安保工作,故提出上述反诉。 反诉被告博瑞康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请求要求我们交付SP-SMT的软件已经交付给业主,软件已经在业主方正常使用三年,软件主要功能是录像,智能查询等功能,如这个软件没有交付,业主包括被告是不可能正常使用这套系统,所以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再次交付SP-SMT的软件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安防监控供货及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增补协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博瑞康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项目回执签收单,证明本诉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设备交付给本诉被告。 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回执签收单中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本诉原告未将应当交付的SP-SMT的软件交付给本诉被告。 本院对项目回执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本诉原告将案涉安防系统工程采购的产品交付给了本诉被告,但仅能证明本诉被告清点了应交付的设备,对本诉原告是否交付了SP-SMT软件永久授权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无质量纠纷确认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基建工程造价结算清单,证明本诉被告承建的苏州医院二期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无质量纠纷,博瑞康公司供应的安防系统设备和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诉被告认为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交付的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博瑞康公司以临时授权码的欺骗方式通过了验收。涉讼工程由第三方苏州高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代建,款项由高新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发放,该函系2020年1月要求高新公司付款时由业主方苏州医院和本诉被告出具给高新公司的,仅用于要求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给本诉被告,不能证明本诉原告交付的监控设备系统符合标准。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包括案涉安防监控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使用至2020年1月,确认无质量纠纷,同意高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金鼎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安防监控供货及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附件《材料/设备供货明细》、签收回执单,证明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交付设备和软件,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反诉被告应交付的货物明细包括规格为SP-SMT的软件1套,价值18450元。 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按照这份合同的附件,供货明细上有明确软件的提供有3份,序列号为228、330、231的软件系统提供给反诉原告,按照行业惯例这些软件都是安装在硬件上一并提供给反诉原告,而不是单独作为软件进行提交,反诉原告提出的SP-SMT软件也附在其中一个硬件上并已经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交付的产品,无法证明反诉被告交付时未交付SP-SMT软件,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智能化主要问题》,证明业主在使用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存在无法进入视频储存界面和无法录像的故障。 反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第4条提到监控系统间歇性存不了视频,据了解都是人为原因故意为之影响医院安保工作。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视频包括截图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如果要人为干预系统需要进行远程操控,需要被认可后才能进行远程操控,所以反诉原告说的这种可能性不存在。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智能化主要问题》是复印件,反诉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第4条针对案涉监控系统提到存在间歇性存储不了视频,监控系统软件进入后台程序有时间限制,时间到期后无法进入视频存储界面,无法实现视屏录像功能的问题,可以证明案涉监控系统运行时存在间歇性故障。但上述证据称据了解故障是人为原因故意导致,结合业主方苏州医院出具的无质量纠纷确认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未交付SP-SMT软件导致间歇性故障。 系统截图和***、***、***、“***、***、***的聊天记录截图的聊天记录截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软件系统验收规范》。证明:1、博瑞康公司交付的监控系统确实存在无法储存视频和无法录像的故障,并且该故障发生频繁,2、造成该故障的直接原因是博瑞康公司未将SP-SMT软件永久授权交付给反诉原告,从一开始只给了临时授权,由于临时授权的期限只有30天,导致监控系统经常出现故障影响使用,完全无法满足业主的需求,综上博瑞康公司早在软件中留下后门,从而控制软件,证明反诉被告在交付时未将软件按约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相反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未完全交付软件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操作不当造成授权码误删除,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临时性授权码因为工程师在现场解决问题只有临时性授权码,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如果要永久性的授权码,必须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联系后才能得到永久性的授权码,反诉原告前期没有做这方面的联系,我们这边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公司做汇报,并且在2019年的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现在给了永久性的授权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监控系统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间歇性存储不了视频等问题,反诉被告给予了维护和解决。但上述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实际运行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反诉被告未交付SP-SMT软件永久授权码所导致,还是后期操作不当错误删除导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医院二期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由高新公司代建,金鼎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3月30日,金鼎公司(甲方)与博瑞康公司(乙方)签订《安防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和软件,合同价款1892818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下单后预付该批次货物结算总价的40%,乙方即备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对收到的货物、品牌、外观、数量及型号规格清点核对确认无误签收,签收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款总价的40%;系统调试完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正常运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货款总价的20%。在交货过程中如有数量型号变更,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对变更引起的价格及时确认,以保证乙方顺利供货。甲方需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如甲方付款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贰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柒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乙方交付的软硬件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和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乙方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开通运行,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应当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交货价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延误超过柒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收到的损失。因乙方原因,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系统功能未通过业主方组织的验收,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应当自验收不合格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交货价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延误期超过柒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变更了部分监控摄像机的台数和金额,变更后合同价款为1994840元,优惠后总价189509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6日增补了11台监控摄像机,于2017年11月30日增补了2台监控摄像机。就上述13台监控摄像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增补协议2》,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010440元,优惠后总价1909918元。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博瑞康公司陆续将共计1909918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共计支付1718926.2元给博瑞康公司,尚欠博瑞康公司193839.60元货款未付。包括案涉监控系统在内的苏州医院二期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中,案涉监控设备存在间歇性存储不了视频等问题,博瑞康公司给予了售后维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瑞康公司是否在交付时未依约交付SP-SMT软件永久授权码?二、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剩余193839.60元尾款未付不存在争议,金鼎公司未付货款的理由为博瑞康公司未依约交付SP-SMT软件永久授权码致使案涉监控系统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间歇性存储不了视频等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监控系统通过竣工验收并在苏州医院正常使用2年多,苏州医院认为故障系间歇性故障,据了解系人为原因导致,并确认无质量纠纷,同意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金鼎公司。金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监控系统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间歇性存储不了视频等问题是博瑞康公司未依约交付SP-SMT软件永久授权码导致,而非操作人员后期不当删除等人为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鼎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193839.60元给博瑞康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贰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金鼎公司主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系统调试完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正常运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货款总价的20%”的尾款付款条件。包括案涉监控系统在内的苏州医院二期智能化工程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正常运行,但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又协议增补了部分设备。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才就增补的监控摄像机补签了书面《合同增补协议2》,但增补的摄像机已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交付完毕并正常使用,博瑞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也开具了全部发票给金鼎公司,故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金鼎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未能按期支付的,应自2017年12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博瑞康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83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上海博瑞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金鼎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