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5民初11447号之一
原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杜宇俊。
被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熊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侃雯
书 记 员 丁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