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690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潜水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8895F。
法定代表人:杜宇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创,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心水处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江敏,润心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蔡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润心水处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润心水处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5月少支付工资4733.16元;3、判令润心水处理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22日工资3154元;4、判令润心水处理公司支付***2015年8月-2020年6月年休假工资26162元;5、判令润心水处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864元;6、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润心水处理公司承担。
润心水处理公司辩称:关于***的工资部分公司愿意补差额工资。公司过年期间已安排休假,所以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系***主动离职,公司已发送无故旷工通知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润心水处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心水处理公司无须向***支付年休假工资8420元。
针对润心水处理公司的诉请,***辩称: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当享有年休假,本案劳动者已工作一年以上,所以享有5天的年休假。公司称在春节放假即为年休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统筹安排年休假应当事先告知员工,在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劳动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已超44小时。年休假是根据员工的工龄,公司统一安排固定时间是不合理的,对于工作不满一年的员工是福利,对原告老员工来说就是剥夺老员工的权利,因此,被告以此拒付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情况:***于2015年8月入职润心水处理公司。
2、合同情况:2017年8月31日,润心水处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从事大区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3、工资情况:***在职期间工资加提成后月均工资为1308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300元工龄工资。润心水处理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2月的工资1233.21元、3月份工资1233.21元、4月份工资1233.21元、5月份工资3267.21元、6月份工资3705.5元。
4、薪资调整通知:2020年3月21日,润心水处理公司发布《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表明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决定对销售部实施阶段性薪资和岗位的调整,2月1日起全体销售部员工的待岗薪资均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管理人员下调25%。
5、离职情况:***于2020年6月22日从润心水处理公司离职。
6、仲裁情况:***以润心水处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裁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差额3066.79元、3月工资差额316.79元、4月工资差额316.79元、5月工资差额1032.79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差额636.37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4057元;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864.5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月工资差额3066.79元、6月工资差额378.9元;三、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84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润心水处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7、其他情况:受相关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19日春节放假后直至2020年5月6日才接通知返岗上班。
本院认为,***入职润心水处理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诉请的解除与润心水处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润心水处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对此项仲裁裁决润心水处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在仲裁裁决中,***对其于2020年6月22日离职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与润心水处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
关于调薪通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润心水处理公司2020年3月21日于作出《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对销售部实施阶段性薪资和岗位的调整,2月1日起全体销售部员工的待岗薪资均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执行。该通知虽然是润心水处理公司单方作出,但并非针对***个人,而是对销售部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系公司在新冠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下作出的,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变更的劳动合同履行已超过一个月,现润心水处理公司辩称调薪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认为润心水处理公司的《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润心水处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论述《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情况,***主张其每月工资加提成为1308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300元工龄工资,并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润心水处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300元工龄工资,调薪后月基本工资3500元/月,并以此计算***的工资差额,对此,润心水处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每月工资加提成为1308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300元工龄工资,调薪后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
关于润心水处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19日春节放假后直至2020年5月6日才接通知返岗上班。2020年3月21日,润心水处理公司发布《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此期间***待岗在家并非其原因造成,按照法律规定,润心水处理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4300元,因已支付2月份工资1233.21元,故还应向***补足2月份工资3066.79元。对于***3至5月份的工资,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润心水处理公司已向***发放了2020年3月份工资1233.21元、4月份工资1233.21元,均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085元(1550元/月×70%),故该两个月工资无需补发。润心水处理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3046.3元(1550元/月×70%÷21.75天/月×3天+3500元/月÷21.75天/月×18天),已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3267.21元,故该月工资无需补发。润心水处理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2574.7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6天),已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3705.5元,故该月工资无需补发,但(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心水处理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378.9元,对此润心水处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润心水处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润心水处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过年休假或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于2015年8月入职润心水处理公司,则从2016年9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至2020年6月22日离职时,该两年期间***共应享受年休假10天。又,***月均工资为13081元/月,故润心水处理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028.51元(13081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3066.79元、6月份工资差额378.9元,合计3445.69元;
三、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028.51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樊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