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潜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宇俊,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润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8.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润心公司单方降低劳动合同标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续签,故润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12日**入职润心公司,从事大区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3年,至2020年6月1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因疫情影响,润心公司降低20%工资,月公司为3200元/月。但合同期满之后,润心公司以1800/月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续签。原审法院却认定润心公司该行为属于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问题。因疫情影响,劳动合同签订的基数应为3200元/月,润心公司也未说明疫情结束后恢复原来工资标准同时,对业务提成只字不提。原审法院以润心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属于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润心公司单方降低劳动合同标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润心公司辩称,**主张降低工资标准没有证据,是润心公司主动找**沟通续签劳动的事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心公司支付**2020年2月-5月少支付工资4608.97元;2、判令润心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22日工资3707元;3、判令润心公司支付**2017年-2020年6月年休假工资9911元;4、判令润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8.5元。
润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心公司无须向**支付年休假工资6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情况:2017年6月12日,润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从事大区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2、工资情况:**在职期间工资加提成后月均工资为991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100元工龄工资。润心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2月的工资1233.21元、3月份工资1233.21元、4月份工资2470.41元、5月份工资3203.21元、6月份工资2503.46元。
3、薪资调整通知:2020年3月21日,润心公司发布《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表明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决定对销售部实施阶段性薪资和岗位的调整,2月1日起全体销售部员工的待岗薪资均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管理人员下调25%。
4、离职情况:**与润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1日到期,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无果,**后于2020年6月22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5、仲裁情况:**以润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差额2886.79元、3月工资差额316.79元、4月工资差额528.6元、5月工资差额896.79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差额1204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67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688.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月工资差额2886.79元、4月工资差额528.6元、5月工资差额96.79元、6月工资差额827.6元;三、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37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润心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6、其他情况: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19日春节放假后直至2020年4月13日才接通知返岗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润心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润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对此项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调薪通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润心公司2020年3月21日于作出《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对销售部实施阶段性薪资和岗位的调整,2月1日起全体销售部员工的待岗薪资均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执行。该通知虽然是润心公司单方作出,但并非针对**个人,而是对销售部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系公司在新冠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变更的劳动合同履行已超过一个月,现**辩称调薪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认为润心公司的《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协商一致,润心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根据上述论述《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润心公司与**系按照薪资调整后的薪水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属于维持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于2020年6月22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现以此为由要求润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情况,**主张其每月工资加提成为991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100元工龄工资,并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润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100元工龄工资,调薪后月基本工资3300元/月,并以此计算**的工资差额,对此,润心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院认定**的每月工资加提成为9911元/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另加每月100元工龄工资,调薪后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
关于润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19日春节放假后直至2020年4月13日才接通知返岗上班。2020年3月21日,润心公司发布《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至3月1日起,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此期间**待岗在家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按照法律规定,润心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4100元,因已支付2月份工资1233.21元,故还应向**补足2月份工资2886.79元。对于**3月份的工资,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润心公司已向**发放了2020年3月份工资1233.21元,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085元(1550元/月×70%),故该月工资无需补发。润心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4月份工资2523.22元(1550元/月×70%÷21.75天/月×8天+3300元/月÷21.75天/月×14天),润心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4月份工资2740.41元,故该月工资无需补发,但(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心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528.6元,对此润心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润心公司应向**补放2020年5月份工资96.79元(3300元-3203.21)。润心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2427.59元(3300元/月÷21.75天/月×16天),已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2503.46元,故该月工资无需补发,但(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心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827.6元,对此润心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润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润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过年休假或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润心公司,则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至2020年6月22日离职时,该两年期间**共应享受年休假10天。又,**月均工资为9911元/月,故润心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13.56元(9911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886.79元、4月份工资差额528.6元、5月份工资差额96.79元、6月份工资差额827.6元,合计4339.78元;三、***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13.5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劳动合同,证明润心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并增加不合理条款与**续签合同,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无奈不再续签合同。润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润心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填写工资,无法证明当时真实情况,一审也没有提交。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润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润心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润心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润心公司遇到经营困难,降低**待遇,虽具有客观因素影响,但根据润心公司的《销售部阶段性薪资调整通知》,对销售部员工基本薪资下调20%执行,**基本工资4000元/月,下调20%后基本工资也应为3200/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主张续签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应为3200/月,具有事实依据。双方最终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协商过程中,润心公司提出月基本工资1800元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润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在协商过程中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主张润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2月份应发工资4100元,3月份应发工资1233.21元,4月份应发工资2523.22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3300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2427.59元,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0011元(9911元+100元工龄工资),据此核算**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972元/月。**在润心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润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916元(6972元/月×3个月)。**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确认**与***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886.79元、4月份工资差额528.6元、5月份工资差额96.79元、6月份工资差额827.6元,合计4339.78元;***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13.56元;驳回***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9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