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884号
原告:*华章,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原告*华章之子。
被告: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章与被告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章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680元;2、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推销净水器,声称净水器可以把有害物质过滤掉,剩下微量元素,原告喝上净化水能够长寿、不生病。原告在被告的宣传下购买了净水器,刚使用10天左右,净水器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喝了净化水后,出现身体不良反应。原告多次拨打售后电话,要求修理,但被告不予理睬,随后走访了质检部门,该产品属三无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假宣传、欺诈手段推销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被告润心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3日,原告*华章从志高净水市场部经理****购买一台净水机,价款2680元,由***向原告*华章提供了《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各一份,并开具了《志高净水收款收据》,该数据加盖了“志高净水事业部收款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章提供的***的明信片、《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志高净水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章提供的***的明信片和《志高净水收款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高净水市场部***高净水事业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润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华章主张被告润心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华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三、《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