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636号
原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内河堤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65165A。
法定代表人:高前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税款65834.72元,并从原告实际缴纳之日以6583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师费160000元。合计225834.7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找到新万**公司,以新万**公司名义就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南四路、东一南路排水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9月2日新万**公司与桐城市经济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就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南四路、东一南路排水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发展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新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717291.10元。被告找到新万**公司提出上述工程合作事项,并于2016年9月7日,与新万**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范围是上述工程的全部内容,约定新万**公司以技术出资形式入股该工程,为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一切风险及安全、经济责任,施工中工程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并保证该工程的建设投资资金,施工期间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各项经营费用及风险,并享受收益。约定新万**公司扣除被告工程款1.5%的承包风险金(不含税费),并依据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扣除税费后,由被告向新万**公司提供上述工程总造价70%的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剩余30%为农民工工资表。约定该工程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被告负责催讨。约定若建造师参加的项目中标,项目不论大小,建造师在此项目中标公示之日至工程竣工解冻为止,不能参加其它招投标活动的,新万**公司需要向被告收取建造师证书使用的费用,一级建造师不坐班制按照8000元每月,二级建造师不坐班制按照3000元每月。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市场及经营,且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被告向新万**公司协商申请在桐城市设立分公司并向新万**公司出具《分公司设立承诺书》。被告在没有向新万**公司提供发票及建造师费用、税款结算的情况下,在2020年期间通过诉讼的方式,诉前保全了新万**公司的账户直接划走了6468074.06元的工程款,这一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向新万**公司提供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但新万**公司已经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2021年期间被告再次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直接获取工程款(质保金694771.72元),从而避免与新万**公司税款、建造师费用等方面的结算。两次诉讼累计金额为7162845.78元,均未向新万**公司提供发票。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交纳办法,新万**公司需要按照工程利润乘以25%向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销项-成本=利润),在被告不能提供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发票的情况下,新万**公司只能按照利润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7162845.78元利润×25%税率=1790711.445元。也就是说,被告不向新万**公司提供材料发票,新万**公司需要向税务局缴纳1790711.445元企业所得税。新万**公司因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最终收益人,也无力一次性向税务局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在2021年5月22日,新万**公司代被告缴纳65834.72元企业所得税,后期只能有点钱就缴纳部分再主张。中标项目经理自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计26个月,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万**公司支付建造师证书费用,新万**公司因该工程,向中标的项目经理支付建造师费用及工资费用共计约代为支付18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且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了工程款,被告也没有要与新万**公司就上述税款及建造师费用进行结算的意思。综上,新万**公司认为,被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该工程利润的实际收益人,因该工程产生的税款、及中标项目经理的费用等成本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具诉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依据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代缴所得税税款,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建造师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万**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过两级法院共四次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道路工程施工,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且本案为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处理本案,而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原告诉请企业所得税款系原告企业自行缴纳,与被告无关,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在加纳相关税款时,应要求被告提供进项发票,以便冲抵相关税收,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两次诉讼我方获得的工程款作为计税基数进行所谓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存在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意思,众所周知,涉案700万元工程款,不可能全部为利润,所以原告以其名义主动缴纳企业所得税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更没有代缴的义务。3.建造师费用,建造师是与原告产生的雇佣关系而不是与被告产生的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该项费用,合同约定建造师在不坐班的情况下,每月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相关技术人员应当驻现场办公而不能以挂靠的方式,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不驻厂的情况下建造师应该每月支付相关费用,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同时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我方已同意且已支付了相关的管理费,也进行了扣除,即使发生了相关建造师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新万**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就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南四路、东一南路道路排水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发展公司将同祥南路、南四路、东一南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新万**公司,合同价款为13717291.10元。后新万**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新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全部内容。同时约定,新万**公司扣除工程款1.5%的承包风险金(不含税费),并依据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扣除税费。若建造师参加的项目中标,项目不论大小,建造师在此项目中标公示之日至工程竣工解冻为止,不能参加其它招投标活动的,新万**公司需要向被告收取建造师证书使用的费用,一级建造师不坐班制按照8000元每月,二级建造师不坐班制按照3000元每月。约定被告该工程的全部市场及经营,且承担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6日,新万**公司与刘爱华签订聘用协议,刘爱华同意作二级建造师在新万**公司注册,新万**公司聘用刘爱华担任二级建造师等,实行坐班工作制,新万**公司支付刘爱华证书挂靠费用42000元一年,协议有效期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新万**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2月21日向中标的项目经理刘爱华(二级建造师)支付建造师费用30000元、42000元、46000元,合计118000元。
2017年被告向新万**公司协商申请在桐城市设立分公司并向新万**公司出具《分公司设立承诺书》。***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6月1日合计向新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前朋账户汇入90万元作为预缴税款。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5月9日,涉案工程实际已缴纳税款325575.07元。
2019年1月19日,***与新万**公司、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桐城市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20)皖08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一、判令新万**公司支付***工程款6468074.06元等,新万**公司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1297号查明新万**公司桐城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为诉争项目缴纳税款528552.02元并判决维持(2020)皖08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万**公司返还***税款371447.98元(900000-528552.02)等。***通过保全从新万**公司账户直接划走6468074.06元的工程款,新万**公司就此工程款已经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2021年1月5日,***与新万**公司、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皖0881民初2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新万**公司桐城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为诉争项目缴纳82238.54元税款。本院判决新万**公司支付***质保金694971.72元,***返还新万**公司税款82238.54元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民终1507号判决,维持原判。新万**公司向***支付质保金694771.72元。两次诉讼累计金额为7162845.78元,***均未向新万**公司提供发票。2021年5月22日,新万**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65834.72元。
本院认为,关于税款问题。本院作出的(2021)皖0881民初212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新万**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新万**公司扣除工程款1.5%的承包风险金(不含税费),并依据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扣除税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享受权利即接收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新万**公司有义务代缴代扣税款。对于具体的税费计付问题,原告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计算为诉争项目缴纳65834.72元税款,该税款应由***承担,并自2021年5月23日起以6583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建造师费用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刘爱华签订聘用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刘爱华建造师费用118000元,原告与建造师刘爱华产生劳务关系。《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二级建造师不坐班制每月300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用,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造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款65834.72元及利息(以6583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负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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