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内河堤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前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书,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明确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罗江校区门窗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840000元,最终价格以双方结算工程量核算为895288元。截止目前,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了718138元,还剩17715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项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任务发包给***完成,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门窗加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和场所,原告组织选任生产人员完成所承包的门窗加工制作任务,原告所组织选任生产人员的劳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包的范围为被告所要求的门窗加工制作全过程,直至所加工制作的门窗成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承包范围内的计算单价为铝合金门窗70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新万**公司在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时提出工程量存在问题,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总工程量×70元为计算方式,计算出工程总价,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新万**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中的教学楼增加开启窗、幕墙开启窗地弹门加工、材料费(氟碳漆)、零星用工四项工程的计算方式,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新万**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予以结算;新万**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第一项的结算金额,但对第2、3、4、21项没有计算依据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万**公司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给原告。即12058.15㎡×70元=844070.5元,新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18138元,还欠125932.5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西南财经大学门窗工程劳务工程汇总表》和《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新万**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虽然新万**四川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被注销,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属于被告方内部的资料,不能否定《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的对外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成都杰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成都杰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成都杰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能作为新万**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新万**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新万**四川分公司将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罗江校区门窗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制作安装,原告班组依约完成合同,合同暂定价为8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依照双方合议,增加了教学楼增加开启窗、幕墙开启窗地弹门加工、材料费(氟碳漆)、零星用工等工程量,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结算工程量核算为89528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18138元,还剩17715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5月,新万**四川分公司被注销。2021年8月6日,被告新万**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万**四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新万**四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新万**公司作为新万**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新万**四川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万**公司承担,故被告新万**公司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和《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为履行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71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万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尧
书 记 员 段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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