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菊、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彬、被上诉人纪建伟、被上诉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被上诉人李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被上诉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九项,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在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二方面的因素:一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没有按照已经走过无数次的固定通道行走导致;二是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将事发位置封闭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其中,主要原因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背正常的行走规律,没有走以前的安全路线造成。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强调其在跌落前所走的路程很黑,这说明其在跌落前已经对周围环境有着明确的认识,但是其没有采取任何手机照明、停止前进等自我保护的防范措施,而是执意前行,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完全是由其故意的自主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上述因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工作及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转包等事项,与被上诉人受伤害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莒南县新农合报销了13311.8元,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扣除该笔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因此重复获得了该笔直接费用的利益。综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主要是因为其故意行为导致,与上诉人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永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与富士通公司交接时已经设置了护栏,对于李永彬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现场系富士通公司的施工现场,我方与元升公司及富士通公司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其他的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
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69号判决第一项至九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彬的诉讼请求或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永彬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根据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2013年11月22日,李永彬当天在涉案楼座已经搬运过多趟热水器。下午4时20分许,其返回楼下途中却选择了与此前一整天的正常作业路线完全相反的路线,没有向有光亮的楼座出口方向拐,而是拐向没有任何光亮的夹层,且在完全黑暗的情况下,继续前行并拐向设有防护栏的电梯井,之后才坠落发生了涉案事故。对于事发前为何会拐向相反路线并在黑暗环境下继续前行,李永彬对其违背常理的行为始终未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李永彬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3:7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当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上诉人与李永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李永彬的雇主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不应与其雇主、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各方对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中冶公司”)与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元升公司”)签订太阳能销售安装合同,元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纪建伟安装施工,李永彬系纪建伟的雇员均无异议。因此,即便不考虑李永彬的过错是否能够免除全部赔偿责任,在李永彬起诉其雇主及分包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而上诉人与李永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与元升公司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李永彬的雇主、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事发现场系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工序交接单,证明自2013年5月20日包括事发现场在内的工作面已经交接给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根据富士通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图纸显示,富士通公司为中冶公司指定的分包商,电梯安装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图纸中被涂改的内容恰恰就是”夹层停靠”,上述证据说明至少在交接时涉案的电梯井是不需要封闭的,由于富士通公司需要通过设备夹层进入电梯井门洞施工,所以设备夹层也不可能进行封闭。再次,电梯完成安装的时间在2014年1月左右。根据富士通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2条约定,电梯安装工作完成后应报质检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将工程移交给中冶公司,并撤出临建、施工人员和设备工具。在富士通公司没有提供验收材料或移交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继而认定不能证明李永彬受伤发生在电梯安装期间,显然未查明基本事实。另外,对于事发现场是否进行了防护措施,富士通公司在答辩时陈述已经设置了防护栏。综上,涉案现场系与中冶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区域,且富士通公司认可交接时已经设置了防护栏,因此,上诉人对李永彬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审法院对李永彬索赔数额的认定错误。首先,李永彬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前持续在青岛市工作生活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其次,根据李永彬提供的新农合报销材料,住院费45372.81元中28259.8元属于报销范围,李永彬再次主张该部分住院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被支持。再次,前已述及,李永彬对受伤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永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现场不是我方公司的电梯安装的现场,事发现场没有电梯,所以跟我方没有关系。
李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5.71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4956.71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父李关镇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0元;2016年1月14日,要求增加其父母李关镇、宋远香赡养费各3415.20元,合计6830.40元;2016年3月8日,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4982.40元,现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96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元升公司与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冶—文沁苑项目签订了太阳能销售安装合同,中冶—文沁苑工程由被告博海公司总承包施工。2013年,被告元升公司与被告纪建伟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冶—文沁苑、项目地点:洛阳路与周口路交界、…承包内容:包轻工(太阳能热水器的室内外安装、连接、调试)及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辅料等。同年8月,被告纪建伟以每天130元管吃住雇佣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同年11月,被告纪建伟安排原告到中冶—文沁苑工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11月22日4时20分许,原告在下楼时从1楼与2楼之间的夹层掉入电梯井受伤,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天数65天。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阑尾切除术后。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阑尾切除术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605.7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博海公司以其主要营业地是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1号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9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博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博海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事发现场为富士通公司的施工现场为由要求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亦申请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博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所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李永彬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永彬外伤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李永彬误工时间建议为140170天。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70天;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每天117元计算住院63天,另两天住院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5天共计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12%计算;李关镇、宋远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永彬系二人的次子,双方还育有一长子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20年乘以12%除以2计算。另查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605.71元,通过莒南县新农合已报销13311.80元。
再查明,根据被告富士通公司与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冶—文沁苑电梯设备安装所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富士通公司系事故发生所在的26号楼电梯安装单位。
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系从26号楼1楼与2楼之间的设备夹层掉入电梯井受伤,进入该设备夹层,需沿消防通道通行的相反方向进入,有单独的门,内并无窗户等自然采光光源,关闭光源后内一片漆黑,同时该设备夹层中还存在强电、弱电等其他设施,勘查时原告坠落处已经封闭,系一堵墙。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永彬受被告纪建伟雇佣到中冶—文沁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纪建伟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纪建伟自被告元升公司处转包到中冶—文沁苑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其作为个人承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不具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作为转包方的被告元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海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士通公司虽承担电梯安装工程作业,原告坠入了电梯井,但原告坠入电梯井的开口必须从设备层入口进入才能到达,电梯安装作业中,并没有将整个设备层交由被告富士通公司管理的约定和相关交接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坠入口系被告富士通公司工作层面,亦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富士通公司在电梯安装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害,由此要求被告富士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永彬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完工的工地作业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不按自己通常行走路线,朝黑暗方向行走,在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继续行走,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05.7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通过莒南县新农合已报销的13311.80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且事发地在青岛市,赔偿标准应按青岛市的相关规定执行,误工天数按照155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人陪护及青岛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要求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20年乘以12%除以2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定以1000元为宜。四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医疗费32624元(46605.71×70%)。二、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误工费14403.15元(48453/365×155×70%)。三、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护理费6040.03元(48453/365×65×70%)。四、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0×65×70%)。五、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残疾赔偿金67821.60元(40370×20×12%×70%)。六、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交通费455元(10×65×70%)。七、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鉴定费980元(1400×70%)。八、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36元(11127×20×12%/2×2×70%)。九、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纪建伟之间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的转包和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纪建伟与被上诉人李永彬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永彬以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判令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纪建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及后果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称自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称事发现场是被上诉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也认可交接时工作面设置了防护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永彬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彬坠落处当时系被上诉人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被上诉人李永彬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对被上诉人李永彬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彬坠落处当时正处于他人的施工区域和管理范围内,可以另案追偿。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由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 威
代理审判员 常 兵
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