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76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80号-1。
法定代表人王学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纪建伟,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仙游路10号103号甲。
法定代理人高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勇,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青岛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告元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张伟,被告纪建伟,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菊、栾珂,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坤、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纪建伟介绍在被告元升公司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博海公司位于洛阳路与周口路交界处的中冶—文沁苑建筑工地上施工时,掉入电梯井,致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升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元升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纪建伟安装施工,原告系被告纪建伟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元升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在工作期间,明知工作地点是未完工建筑工程,没有按照固定工作路线行走,私自走其他通道造成伤害,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元升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元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建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2013年9月10日就到中冶—文沁苑工地干活,进入时就告知其要走指定的安全通道,但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路线行走,私自在半途拐弯儿,后掉入了电梯井,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就所主张的事实及索赔事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明确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求不应被支持;2、原告与博海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等法律关系,按照诉状内容原告系经被告纪建伟介绍在被告元升公司工作,与博海公司无关;3、原告所主张的电梯井系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安装现场,并不是被告元升公司工程的安装范围及安装人员应到的区域,至于原告为何会出现在该区域同被告元升公司及被告纪建伟的意见。另外,根据被告元升公司及被告纪建伟的答辩意见,原告系被告纪建伟的雇佣工人,虽然被告元升公司、纪建伟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能充分证明被告元升公司、纪建伟及原告均认可被告博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富士通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按照电梯安装进度计划,共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富士通公司共四个单位,事发的26号楼的电梯于2013年7月13日已完工,已经交接完毕,富士通公司已撤出了该工地;2、富士通公司是接受其他三方的管理,施工过程中没有接收到任何一家的整改通知,因此在施工中富士通公司没有任何违规或处置不当之处;3、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页注明“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因此责任是在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4、原告掉落处是一个夹层,没有电梯门,不是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区域,与富士通公司无关,且在现场责任方已经设置了防护栏。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富士通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诉富士通公司的追加之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元升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合法企业,但把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纪建伟。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工商登记无异议,但元升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止太阳能安装;对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可以显示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被告纪建伟,具体被告纪建伟如何施工、雇佣何人施工由被告纪建伟自行决定,与被告元升公司无关。另外太阳能安装并没有国家的强制安装资质,关于原告称的被告纪建伟没有相应资质应当继续举证。
被告纪建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博海公司称,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博海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就内容而言也未体现出与被告博海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告纪建伟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与被告博海公司无关。
被告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及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单据五张,住院花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拐杖花费收据一张,急救中心三医分中心的明细单一张,莒南县新农合报销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46605.71元。另外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记录为“高处坠落伤致左膝及右足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17时10分左右。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门诊单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相印证,且有三张单据中的名字与原告本人的名字不一致;用药明细无法确定,没有住院花费发票相印证;住院花费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拐杖收据都是手写,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急救中心三医分中心的明细单因是手写且没有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莒南县新农合报销回执单没有印章,暂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已经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该机构予以了报销,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该单据显示年内已经报销了13311.80元,可报费用为28259.80元。另外住院病案的记载是依据的患者自述,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纪建伟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的发票原件,新农合报销有一定的比例,已经报销的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称: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四方区好新帮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请专业陪护两天共花费3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中。
被告元升公司称:原告应当提交发票,另外收据中没有交款人的名字,无法证明是为原告陪护支付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纪建伟称:该单据没有交款人的名字,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博海公司称: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此300元的陪护费,根据其他的证据对该护理费主张时金额不应超过7605元减300元。
被告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和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更正情况说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门诊病历中的名字应当是“***”,及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出具单位是青岛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元升公司认为该急救中心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姓名更正涉及到就医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当由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且该医院是否有急救中心、该中心是否有单独的印章都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说明不予认可;由于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的门诊病历。
被告纪建伟、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莒南县新农合报销材料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5372.81元,后续产生门诊费用145.40元,当中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住院费。
被告元升公司称:新农合的报销材料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当中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另外回执单中注明的可报费用为28259.80元,可以证明原告将该住院费用已经报销,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当中名字与原告本人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所花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纪建伟、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元升公司、纪建伟、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暂住证一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无法证明在事发前原告持续在青岛市居住工作;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可以显示原告缴纳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持续在青岛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没有投保记录,无法说明原告在该期间是否在青岛市居住工作。因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青岛市持续工作生活。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出租方是否存在、是否为本人签字,另外从该协议可以体现出原告是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入住该房屋,恰恰证明了原告在事发前没有在青岛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缴费凭证,无法证明该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纪建伟、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八: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宋远香需要赡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0元。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的母亲是否还存在其他赡养人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单纯提交户口簿无法证明;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身份。
被告纪建伟、博海公司、富士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元升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冶—文沁苑施工号26号楼、现在居住楼13号楼西单元1层与2层之间的夹层的平面图及放大图,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原告及被告纪建伟、博海公司对事发地点无异议。
被告富士通公司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要强调的是原告坠落的时间应当是在下午4点至4点20分之间,当时天应该还是亮的,原告下楼时向光亮的地方走才是正常的。
被告博海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序交接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博海公司已经与被告富士通公司完成了现场交接工作。
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何时安装完毕也不能确定。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纪建伟同意被告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富士通公司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符的。
被告富士通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电梯进场及安装调试进度计划表一份。证明事发的26号楼的电梯在2013年7月13日之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在接到法院通知之前并没有任何一方找过富士通公司称富士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有违规问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一个计划表,实际的撤离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元升公司、纪建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博海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进度计划所记载的进场时间、完成时间均是事先的计划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完全一致。2013年11月22日原告掉入涉案26号楼电梯井受伤,26号楼的电梯安装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即博海公司提交的工序交接单上记载的时间。电梯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即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富士通公司尚未完成安装。被告富士通公司系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电梯安装完成后不需与博海公司进行交接。具体完成时间应以当地的质监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证据二:26号楼东单元电梯安装图纸一份、机房图纸一份,西单元电梯安装图纸一份、机房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出事的电梯井是十层九站,夹层部分是不停的,按照图纸那里也是没有电梯口的,即夹层不是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层面。东单元是十层十站,没有夹层。结合机房图纸说明富士通公司都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夹层部分不是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层面。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单元的电梯十层九站与现场勘验是相吻合的,夹层实际上就是二层,实际上没有设置电梯的需要,但建设的时候按照标准设置了开口。
被告元升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电梯的设置及安装被告元升公司不清楚,也与元升公司无关。
被告纪建伟同意元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博海公司称,由于电梯的设计安装是由甲方委托,被告富士通公司完成,不属于被告博海公司的总包范围,因此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机房图纸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涉案施工现场的关联性;对十层九站的设计图,博海公司注意到在层站数一栏有涂改,而被涂改的内容恰恰是夹层停靠,在涂改处仅有一方盖章,没有甲方中冶华安公司的盖章,因此对于夹层是否停靠,被告博海公司认为按照原先的设计图纸的内容恰恰是应当停靠的,至少说明被告富士通公司与甲方对此存在争议,结合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工序交接单,交接时施工现场包括设备夹层的情况是经过甲方、监理单位及被告富士通公司各方确认的,如果夹层需要封闭、电梯井洞口需要封闭,则甲方、被告富士通公司均不可能在交接单上签字,因此对被告富士通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十层十站的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富士通公司称,更改处是在原始图纸上的原始更改,图纸都有甲方及供货商盖章,不是富士通公司单方进行的更改;十层十站的图纸是要证明富士通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安装;因为这一批电梯都是同一家的,机房的图纸都是一样的,所以不需要编号;富士通公司不负责土建的项目,因此土建中哪里开了洞与富士通公司无关,夹层中的洞与富士通公司无关,最后是由谁堵上的富士通公司也不清楚。
对本庭于2015年10月21日到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8号中冶·文沁苑26号楼西单元对原告的受伤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在事发现场坠落处的指认照片,原告无异议。
被告元升公司称,确实是原告的坠落处。另外通过现场勘查,可以看出坠落处没有任何光线,非常黑。
被告纪建伟无异议。
被告博海公司称,事发时博海公司并不在场,通过后期了解坠落处就是指认的该位置,通过现场勘查看,与原告当天的作业路线不一致,正常应当是左拐走向光亮处,而原告却是拐进了黑暗处,与正常路线是完全相反的,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博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当说明做出这种明显违背常理的行进路线的原因。
被告富士通公司称,同意被告博海公司的意见。另外说明一点,坠落处是一、二层之间的夹层,坠落高度大约有9米,如果原告是迈步掉下去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对该环境应当是非常熟悉,电梯井中有轨道钢索,原告应当是顺着滑下去,然后失手掉下去的。当时富士通公司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撤离现场,其他楼层都安装了电梯门,夹层为何有缺口富士通公司也不清楚,这里并不是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层面,不在富士通公司的施工图纸上。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元升公司与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冶—文沁苑项目签订了太阳能销售安装合同,中冶—文沁苑工程由被告博海公司总承包施工。2013年,被告元升公司与被告纪建伟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冶—文沁苑、项目地点:洛阳路与周口路交界、……承包内容:包轻工(太阳能热水器的室内外安装、连接、调试)及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辅料等。同年8月,被告纪建伟以每天130元并管吃住雇佣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同年11月,被告纪建伟安排原告到中冶—文沁苑工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11月22日4时20分许,原告在下楼时从1楼与2楼之间的夹层掉入电梯井受伤,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天数65天。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阑尾切除术后。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阑尾切除术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605.7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博海公司以其主要营业地是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1号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博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事发现场为富士通公司的施工现场为由要求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亦申请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博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富士通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所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建议为140-170天。
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5.71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4956.71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父李关镇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0元;2016年1月14日,要求增加其父母李关镇、宋远香赡养费各3415.20元,合计6830.40元;2016年3月8日,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4982.40元,现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96888元。
李关镇、宋远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次子,双方还育有一长子李某。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70天;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每天117元计算住院63天,另两天住院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5天共计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1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20年乘以12%除以2计算。
另查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605.71元,通过莒南县新农合已报销13311.80元。
再查明,根据被告富士通公司与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冶—文沁苑电梯设备安装所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富士通公司系事故发生所在的26号楼电梯安装单位。
通过本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系从26号楼1楼与2楼之间的设备夹层掉入电梯井受伤,进入该设备夹层,需沿消防通道通行的相反方向进入,有单独的门,内并无窗户等自然采光光源,关闭光源后内一片漆黑,同时该设备夹层中还存在强电、弱电等其他设施,勘查时原告坠落处已经封闭,系一堵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纪建伟雇佣到中冶—文沁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纪建伟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纪建伟自被告元升公司处转包到中冶—文沁苑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被告纪建伟作为个人承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其不具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作为转包方的被告元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海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士通公司虽承担电梯安装工程作业,原告坠入了电梯井,但原告坠入电梯井的开口必须从设备层入口进入才能到达,电梯安装作业中,并没有将整个设备层交由被告富士通公司管理的约定和相关的交接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坠入口系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层面,亦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富士通公司在电梯安装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害,由此要求被告富士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完工的工地作业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不按自己通常行走路线,朝黑暗方向行走,在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继续行走,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05.7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通过莒南县新农合已报销的13311.80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且事发地在青岛市,因此赔偿标准应按青岛市的相关规定执行,误工天数按照155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可按照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并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要求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20年乘以12%除以2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元,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定以1000元为宜。四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624元(46605.71×70%)。
二、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403.15元(48453/365×155×70%)。
三、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040.03元(48453/365×65×70%)。
四、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0元(20×65×70%)。
五、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821.60元(40370×20×12%×70%)。
六、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455元(10×65×70%)。
七、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980元(1400×70%)。
八、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693.36元(11127×20×12%/2×2×70%)。
九、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287元、被告青岛元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纪建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