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618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芳,广东普罗米修(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冬,广东普罗米修(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07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3493U。
法定代表人: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朔,女,汉族,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3001号深圳湾体育中心体育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64435。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盼,女,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华润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大道3001号深圳湾体育中心体育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U3Y3B。
法定代表人:蒋慕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01号华瑞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8574B。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贝贝,女,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华润置地城市运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3409E。
法定代表人:蒋慕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华润置地(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3001号深圳湾体育中心体育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08515U。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蓉,女,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4168号众冠时代广场A座20层2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41107。
法定代表人:何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平,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华润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城市运营(深圳)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深圳)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华润物业公司、华润深湾公司、华润文化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置地运营公司、华润置地公司、花梨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芳、胡旭冬,被告华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朔、被告华润深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盼、被告华润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贝贝、被告置地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蓉、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72260.0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前往位于深圳湾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的培训机构接小孩,因体育中心的一段正在施工的道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被告华润物业公司系体育中心的管理人,被告华润深湾公司、华润文化公司系体育中心的经营人。另致使原告受伤的地方属于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施工范围,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系该项目的代建方,被告置地运营公司为代建工作的管理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系体育中心的经营管理方,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
被告华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区域是由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发包给花梨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署了《施工场地移交安全生产协议》,由施工方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被告华润物业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发生区域的管理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未注意缓行、慢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华润深湾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润深湾公司系体育中心的经营方,事实上体育中心也并非由被告华润深湾公司经营。本案与被告华润深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润深湾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文化公司辩称,其不是体育中心的经营方,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深圳公司辩称,其系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代建单位,授权被告置地运营公司负责部分管理工作。被告置地运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被告花梨园林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涉案事故发生时,现场已移交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施工。被告华润深圳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代建人、发包人,依法选定了具备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被告华润深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华润置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均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内,按照《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园林景观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骑乘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于当晚20时18分23秒仅用1秒时间即从海德三道横穿至环北路内侧。经实地测量,该段距离约16米,可见原告骑行的速度严重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时速不得超过25千米(6.94米/秒)的国家标准。另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牌照,应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置地运营公司辩称,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由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1日委托被告华润深圳公司代建,经委托人同意,被告华润深圳公司授权被告置地运营公司进行部分管理,故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身份为代建单位、发包人。被告置地运营公司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花梨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使用未经备案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车,在人行道违法行驶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只能在人行道上推行。按照深圳市和深圳特区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需要备案后才可以上路行驶,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摔伤与被告花梨公司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提出的诉求。第三,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承包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后,将海德三道半马公园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博瑞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昇广告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3日签订了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博瑞昇广告公司对人行指示标识、精神堡垒等进行设计、制作,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对人行道的指示标准等进行施工安装。原告是因在人行横道中骑电动自行车而摔倒的,故应追加博瑞昇广告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摔倒的地点为体育中心南门前的人行道,该地段属于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施工区域内。据现场照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路段的人行道路面由石材铺设,路面中间开挖了一条弓字形的凹槽,凹槽旁边零散堆积了部分碎石,当晚该路段有路灯照明。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骑车进入该路段时,施工地段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是由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被告华润深圳公司代建,被告华润深圳公司授权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对该代建项目进行管理。此后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将该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并委托深圳市祺骏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被告置地运营公司与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整个合同工程分包出去;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事先未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也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承包人即使取得上述批准,也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并应对分包人及其职工行为、违约和疏忽负完全责任。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具备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深圳市祺骏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2018年12月12日,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甲方)、花梨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场地移交安全生产协议》。双方约定:移交日期为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乙方负责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并负全部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派专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施工期间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包括设置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派人现场管理、在夜间设置照明设施等)避免行人进入施工区域。
据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华润物业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物业管理、部分运动项目的经营等。被告华润深湾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前的经营项目为深圳湾体育中心的经营及华润总部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等。被告华润文化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策划、体育场馆经营(许可项目)等。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在指定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等。被告置地运营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在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从事开发、经营等。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深圳湾体育中心配套物业的开发、建设、经营、深圳湾体育中心的经营等。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体育设施的安装、园林建筑及绿化工程的施工等。
被告华润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是由被告华润置地公司聘任其负责体育中心的物业管理,并负责体育场外围的日常清洁、绿化,涉案施工场地在事发时已移交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管理。原告及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对被告华润物业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被告花梨园林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工人在下班后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维护,为此提供了两张现场照片及案外人黄远光、吴华志署名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花梨园林公司的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其拍摄时间,案外人黄远光、吴华志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博瑞昇广告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两份《海德三道半马公园标识分包合同》,以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的人行道标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博瑞昇广告公司,原告所受损害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关系。据前述两份分包合同记载,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将海德三道半马公园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博瑞昇广告公司,工程期限分别为14天、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对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花梨园林公司违法分包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金额。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68351.44元。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晚在体育中心受伤后,由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救护车接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脱位,后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手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在此次治疗期间支出救护车费用262.00元、住院治疗费60290.04元(医保支付47198.21元,自费13091.83元)、门诊费用3543.13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3542.05元)。2020年1月14日至16日,原告再次入住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拆除右下胫腓联合螺钉。支付医疗费3568.44元(其中医保支付3086.23元,自费482.21元),另在此次住院前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88.95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病历资料与医疗费用票据能相互印证,虽然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比上述医疗票据记载的金额少1.12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
(二)护理费12360.00元。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证明记载,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防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中未记载陪护情况。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陪护人员需求申请表、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7日、10月20日共计支付护理费1400.00元(280.0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和上述票据,可以认定其在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护理费。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00元(按150.00元/天的标准计12天),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为10560.00元(按120.00元/天计算,扣除第二次住院2天后计算88天),以上共计1236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2天,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四)交通费700.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00元。
(五)营养费500.0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基于前述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9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辅助器具费716.00元。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因购买拐杖、轮椅、弹力带等共计支出716.00元。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支出上述费用是合理的。
(七)误工费18841.90元。据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于2020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关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意见为“建议给予病假”至2020年1月30日。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金额,故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2521.0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8841.9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12340.67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20】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5000.00元至20000.00元。基于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25044.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522.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044.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98082.08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前述证据记载,原告的母亲崔娥荣出生于1957年9月2日,原告的儿子刘品赫出生2012年9月17日。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故其母亲、儿子的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7.5年、10.5年。2019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13.00元,原告的妻子亦对其儿子负有抚养义务。据此计算,原告的母亲的生活费为75447.75元,原告的儿子的生活费为22634.33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4692.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以佐证其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0元。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共计为346487.42元。另原告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晚骑乘电动自行车在体育中心南门前面的人行道上摔倒,当时该段人行道的路面处理施工状态的事实清楚。虽然监控视频未能拍摄到原告摔倒时的影像,但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后至其被送往医院治疗时止,其活动范围并未超出施工区域,故应认定原告是在施工区域摔倒的。据监控视频显示,当时该施工区域开挖了弓字形的凹槽,凹槽旁边堆积了部分碎石,周边未见警示或隔离装置。原、被告均认可该施工区域属于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花梨园林公司作为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在道路上开挖凹槽,但未设置警示标准或采取围栏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后摔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花梨园林公司辩称其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博瑞昇广告公司,但一方面原告对其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审批;另一方面,前述两份分包合同记载的施工期限均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分包合同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灯光照明良好,路面状况清晰。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头盔,驶入施工区域的速度较快,且进入施工区域后行驶了一段距离才摔倒。由此可见,原告在骑乘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相关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人行道上快速行驶且未认真观察路况,及时避开危险区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计算,被告花梨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为242541.19元,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7541.19元。
被告华润物业公司负责体育中心的物业管理,被告华润置地公司负责体育中心的运营。本案事故发生前,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场地已移交给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施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物业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深湾公司负责体育中心的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体育中心之外市政人行道负有管理之责。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华润文化公司的经营项目中包含体育场馆的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润文化公司负责深圳湾体育中心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系海德三道景观提升项目的代建单位,其授权被告置地运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此后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花梨园林公司施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负责监理。就该项目而言,被告华润深圳公司为代建人,被告置地运营公司因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的授权而作为项目的发包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置地运营公司对施工单位的选任、管理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深圳公司、置地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754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3.90元,由原告**负担4023.90元,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360.00元;诉讼保全费2881.30元,由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383.90元,由原告**负担4023.90元,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360.00元;诉讼保全费2881.30元,由被告深圳市花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