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

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688218800
住所地: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保山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聂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李雪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46529215
住所地:隆阳区板桥镇孟官村。
法定代表人:罗正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李雪婷,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得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实质牵连性,提起反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反诉人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卫生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未履行返还该保证金的约定义务。3、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出现矛盾、与上诉人提交证据明显冲突并且为孤证,不应当得到采信。
被上诉人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中的本诉与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款项相互冲抵并且返还给我们5000元的卫生保证金是合情合理的。
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逸佳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施工卫生保证金5000元,共计返还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山市政府委托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管理修缮保山奥体中心,2017年10月3日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与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签订《奥体中心花卉精品展示区合作协议》,约定峰源公司在奥体中心招商进行花卉精品展示,经营所得按照比例进行分红。逸佳公司收取了峰源公司3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5000元卫生保证金后,峰源公司进行了招商,并搭建展示棚。2018年1月10日保山市规划局给逸佳公司发出保规拆﹝2018﹞1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拆除了搭建的展示棚,导致原被告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峰源公司对被毁绿化进行植被恢复期间,向逸佳公司借支款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是因双方合作项目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划不一致,不是原、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与被告反诉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卫生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特征,可以合并审理。峰源公司向逸佳公司借支的借款依《合同法》须清偿;关于该公司向逸佳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及卫生保证金,因该公司已经进行了招商并进行了被毁植被恢复,故逸佳公司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卫生保证金5000元,计35000元。三、上述款项相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返还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奥体中心花卉精品展示合作协议》发生联系,本案本诉与反诉均与奥体中心花卉精品展示事由相关,上诉人一审虽以借贷纠纷起诉,但关键证据《借款证明》中明确被上诉人借支30000元用于奥体中心花卉一条街绿化修复,上诉人以此作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诉讼主体相互特定,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和卫生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履行《奥体中心花卉精品展示合作协议》,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先后缴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5000元卫生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招进10户商家,上诉人即一次性退返履约保证金,故从合同约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即被上诉人未在2018年3月底前修复其使用的绿化面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奥体中心花卉一条街绿化修复前、后及修复中的几组对比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奥体中心进行了绿化修复。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双方未就修复面积和修复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绿化修复,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即不会生效,故返还条件也已成就。因双方的合作项目已经终止,为该项目缴纳卫生保证金已无意义,故上诉人应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敏
审判员  张乾勋
审判员  施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