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

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佳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保山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688218800。
法定代表人:聂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孟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46529215。
法定代表人:罗正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山峰源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逸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应具备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与本诉之间有关联关系、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等五个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的本诉请求是民间借贷,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卫生保证金,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案件,且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的返还条件是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之前将所破坏的绿化面积修复,如未按期修复则申请人有权不予退还。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其单方制作,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冲突。原审法院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两份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对申请人不公正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逸佳公司虽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峰源公司以返还财产提起反诉,但双方的《借款证明》已经明确峰源公司借支3万元用于奥体中心花卉一条街的绿化修复,故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关联,诉讼主体特定,峰源公司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峰源公司已经进行了绿化修复,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判决逸佳公司退还峰源公司各项保证金3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逸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