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内蒙古博航运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青洲豪庭住宅小区3号楼1层2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新,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路车管所向西彩虹桥往北110国道中全物流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存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尔,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伊那,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申存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发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瑞发公司经理及股东与内蒙古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股东张志雄为多年朋友及合作关系。2019年5月17日,瑞发公司准备向汇鑫公司购买5辆渣土自卸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签订购车合同双方口头协商将5辆渣土自卸车挂靠到博航公司或者挂靠到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签订合同后,2019年7月初,汇鑫公司从厂家预定5辆渣土自卸车到位并验收完毕,通知瑞发公司支付购车款。汇鑫公司财务以为瑞发公司已经与博航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即将博航公司账户提供给了瑞发公司,瑞发公司按提供的账户信息将首批购车款80万元转账到博航公司。转账后,博航公司因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被法院执行冻结其中714503.24元。瑞发公司实际上最终将购买的5辆渣土自卸车挂靠到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办理了运营手续,时至起诉,5辆车正常运营,但瑞发公司与汇鑫公司就车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瑞发公司购车款被冻结后,提起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瑞发公司诉讼请求。另外,一审中应当追加汇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瑞发公司认为,被法院执行冻结其中714503.24元是瑞发公司购车款,并非博航公司经营收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瑞发公司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博航公司与汇鑫公司经营地点一直,但办公场所不同,并非瑞发公司与博航公司是一个经营场所。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博航公司辩称,从博航公司2017到2019年打出的清单中没有一笔是与瑞发公司发生的业务。
申存虎辩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执行正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瑞发公司所说,2018年8月与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运营手续,跟博航公司没有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合同签订之后,明确表示是博航公司或者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且汇款之后,8月份才办理的运营手续,所以无法排除与博航公司有业务关系。事情发生在2019年8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份发生的事情无法推定5月份签订的合同中是选择博航公司还是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以瑞发公司和博航公司有业务关系。
瑞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博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内存款714503.24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返还瑞发公司714503.24元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瑞发公司(买受人)与汇鑫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计207.5万元。2019年7月12日,瑞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博航公司800000元,用途运费。2019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19)内0102执223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划扣、冻结被执行人***、博航公司人民币718718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瑞发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合同是购货合同,与本案支付博航公司运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瑞发公司陈述因汇鑫公司搬迁导致会计误将博航公司账户给了瑞发公司,瑞发公司即按此账号汇款。汇鑫公司与博航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公司,瑞发公司在未确认是否有委托转付款手续的情况下,将购车款支付到一个名称、账号不同的账户上,不符合常理,存在过错,该院(2019)内0102执2231号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瑞发公司不能提供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瑞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发公司新提交两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即证据一,汽车加盟申请书、汽车加盟协议书、所属汽车权限认定书、加盟车辆车主人保证书、合格证、行驶证及登记证、车辆照片、185万元购车款回单,拟证明由于瑞发公司首批购车款80万元转账到了博航公司被法院冻结714503.24元,造成无法正常办理上户运营手续,瑞发公司将购买的5辆渣土自卸车挂靠到了内蒙古汇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份办理了运营手续,时至起诉5辆车正常运营,瑞发公司股东又将185万元购车款支付到了汇鑫公司帐户上,已完成购车目的。证据二,博航公司银行账号明细,拟证明瑞发公司与博航公司在本案转款之前无业务往来及账务往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瑞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瑞发公司为了购车,将第一笔购车款80万元转账到博航公司是为了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到博航公司用于走账,80万元并非博航公司经营业务收入,实际属于瑞发公司购车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博航公司对瑞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申存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中瑞发公司认为与博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但瑞发公司轻易拿到了博航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不符合常理,因为银行转账凭证属于公司的商业机密,不排除两个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合理怀疑。对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王某的个人过失导致将购车款转至博航公司的举证的目的有异议,证人提到虽然她没有注册会计师的证,但是在之前并没有发生过类似的错误,而且表示其相应的转账工作是由公司负责人张志雄下达的任务,属于公司行为。
瑞发公司、博航公司、汇鑫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汇鑫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组织各方发表意见。瑞发公司认为,瑞发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如何支付购车款是与汇鑫公司沟通过的。瑞发公司支付首批购车款时,汇鑫公司将博航公司账号交给了瑞发公司。因为车款被冻结,就购车款的结算问题,瑞发公司和汇鑫公司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应当追加汇鑫公司作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未到庭发表意见。博航公司同意瑞发公司意见。申存虎认为瑞发公司将剩余的购车款打入汇鑫公司账户是发生在执行案件之后,汇鑫公司与瑞发公司有很大的争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不同意追加汇鑫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汇鑫公司认为,汇鑫公司也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因为汇鑫公司购车产生了纠纷,所以汇鑫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汇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才能说清事实真相。汇鑫公司和瑞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买卖车辆涉及到渣土自卸车,市容局要求必须挂靠公司来运营,所以涉及挂靠问题,造成款项被冻结,首批购车款被冻结,汇鑫公司给厂家回款的问题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发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是否应追加汇鑫公司参加诉讼。瑞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款项系瑞发公司应支付汇鑫公司的购车款而误打入博航公司账户,即便瑞发公司陈述属实,但其本意即是因挂靠事宜准备打款给博航公司,故瑞发公司向博航公司账户打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误打”。因此,瑞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是否追加汇鑫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追加汇鑫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蒙江
审判员 姜 怡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兴宇
书记员 葛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