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1,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2,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段某2母亲),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段某3,男,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段某3母亲),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段某2、被上诉人段某3、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新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段高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损失;2.合并审理反诉请求,一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是事故当事人段高旺的近亲属,段高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当时因其没有落下车斗导致车斗与桥梁碰撞,并因其在驾驶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高旺承担全部责任。段高旺作为从业多年,具有从业资格的老司机,且已熟悉路况的情况下,在明知违反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这完全是驾驶人员段高旺重大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在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应当确定行为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民事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段高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是1100631元,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纠正。二、**的反诉请求是段高旺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事实提出,且反诉与本诉具有因果关系。**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进行纠正。
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10月22日,**通过刘某3雇佣段高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砂石料,段高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段高旺于2017年10月22日00时30分许,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与桥梁发生碰撞,段高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段高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段高旺承担50%的责任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高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该预见到连夜清运渣土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然而**没有这样做,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死者段高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段高旺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当赔偿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各项经济损失519315元。**上诉要求段高旺承担70%以上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正确。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反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上的牵连性,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一审驳回**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发公司、鑫联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瑞发公司、鑫联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851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瑞发公司、鑫联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赔偿**桥梁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营运损失2176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董某系事故死者段高旺妻子,段某3(2002年1月12日出生)及段某2(2013年1月27日出生)系段高旺长子和次子,段某1(1951年3月22日出生)及***(1950年9月30日出生)系段高旺父亲和母亲,段某3、段某2、段某1及***系段高旺被扶养人。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予以佐证;二、2017年10月22日**通过刘某3临时雇佣段高旺开车拉运砂石料。段高旺于2017年10月22日00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与桥梁发生碰撞,造成段高旺受重伤、桥梁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段高旺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段高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段高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李某、张某、刘某3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段高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鑫联公司名下,鑫联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将该车出售给瑞发公司,并完成交付,后瑞发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瑞发公司与**虽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双方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请求鑫联公司、瑞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2日**通过刘某3雇佣段高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砂石料,段高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段高旺于2017年10月22日00时30分许,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与桥梁发生碰撞,段高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段高旺(1973年9月7日出生)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被扶养人段某3、段某1、***均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段某3生活费35457元(23638元×3年÷2人),被扶养人段某1生活费110310元(23638元×14年÷3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31元(23638元×13年÷3子女),被扶养人段某2为农业户口,且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前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2自出生随其母亲董某在××里居住,故其生活费参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段某2生活费85288元(12184元×14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段高旺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有三年年赔偿总额(段某3年赔偿11819元、段某1年赔偿7879元、***年赔偿7879元,段某2年赔偿6092元,共计33669元)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638元),故该三年被扶养人段某3、段某1、***、段某2四人年赔偿按照23638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桥梁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营运损失费217645.2元。因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反诉财产损害赔偿,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某2、段某1、***、段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315元;二、驳回**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二、本案反诉是否应一并审理。
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陈述,对于各项金额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仅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故本院只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雇员和雇主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在考虑雇主是否有过错时,应将雇佣目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劳动保护责任考虑在雇主的义务范围内。第一,雇佣目的分为生产目的或生活目的。基于生产目的雇佣的,因经营风险包含了雇员受伤等风险,应在对雇主在选任、保障、培训、管理、监督、安排的工作量、工作时间方面考量更多;第二,雇主要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及设备,并有义务告知雇员工具及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等;第三,雇主要对选任、监督及指挥负责。在损害发生后,要综合考量损害的发生是因为雇员自己存在过失,还是因为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要求或放任雇员违章作业等原因而导致;第四,雇主对雇员管理的松紧程度,也就是雇主控制劳务活动、减少危险能力的强弱;第五,举证责任。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雇主抗辩雇员有过错的,应证明雇员存在过错,同时需要证明雇主尽到了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监管到位等义务。本案中,段高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使,造成此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仅证明了段高旺存在重大过失,并未证明**履行了雇主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一审综合双方过错,酌定**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反诉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本诉是基于雇员死亡的事实,反诉是基于车辆损坏修理车辆的事实,故本案本诉反诉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判决项目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各项费用合计519315元;
三、驳回段某1、***、董某、段某2、段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47元,二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997元,共计18044元,由董某、段某2、段某1、***、段某3承担8184元,**承担9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林太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