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段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段x,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段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靳松,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冯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
被告:关x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段某一、段福宝、刘四女、段某诉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鑫联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经瑞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关瑞花(反诉原告)为本案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段x、段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靳松,被告鑫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冯婷,被告瑞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顺,被告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段某、段x、**、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851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直系亲属段x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渣土清运工作。2017年10月21日,段x按照被告安排,驾驶被告所有的北奔重型绿色自卸货车清运渣土,自当晚19时30分左右开始至次日5时30分连续超时工作,在次日凌晨0时30时许,段x驾驶该车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因被告未在车内配备对讲机等通讯工具,导致车辆与桥梁发生碰撞,段x身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作为被告的雇主就段x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联公司辩称,原告以其直系亲属段x即死者受雇于被告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段x死亡前所驾驶的车辆号北奔重型绿色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早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已将该车辆出卖并交付与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仅仅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便依约交付了车辆。至此之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无从知道,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与被告毫无关系,所以段x也并非我公司雇佣,被告鑫联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瑞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一天车也没有经营就直接给关x了,关x自己管理。车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收管理费,主要是我们用车方便,我们有活,通知关x,我们不用,关x自己揽活。
被告(反诉原告)关x辩称,一、原告亲属段x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段x作为有从业资格、有经验的老司机,驾驶自卸货车多年,应当知道最基本的行车安全常识,那就是行车前必须将翻斗落回原处,到平稳部位才能开车。而事发当天,段x在没有把车翻斗落回去的情况下就开车,当车行驶到立交桥下时,导致未落下的翻斗前部与桥梁碰撞挂靠,造成驾驶室同时与桥梁挤压,司机遭受挤压伤亡的事故。段x不是首次开车走这条路,对路况是熟悉的,应该能做到确保安全通行,但他没有做到最基本的行车安全要求。另外段x行车过程中也未系安全带,这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在碰撞发生后身体失控被撞击身亡。交警大队经过出现场勘验取证,确认段x违反安全行车要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x虽然和段x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但被告关x没有过错,事故责任很清楚,完全是段x个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段x19点30分上车,午夜12点30分发生事故,一趟开车路程约10分钟,其余时间都在停车等活,当晚他共拉运三趟,第四趟空车去装车时发生了事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连续超时工作的问题。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另受害人段高旺已死亡,不存在精神损失的问题。其近亲属提出本案诉讼,原告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关瑞花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7206.25元,段高旺承担全部责任,起码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部分,被告关瑞花可以给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
反诉原告(被告)关瑞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桥梁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营运损失217645.2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是事故当事人段高旺的近亲属,段高旺受反诉原告雇佣,驾驶蒙A751**重型自卸货车,在2017年10月21日零时三十五许行驶交汇处桥下,因其没有落下车斗导致车斗与桥梁碰撞,并因其在驾驶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高旺承担全部责任。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桥梁维修赔偿费、修车费、停运费合计362742元。反诉被告现已对段高旺死亡损失的赔偿提出了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损失是段高旺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赔偿,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按照60%计算)217645.2元。
反诉被告(原告)董某、段某一、段福宝、刘四女
及段某二辩称,车辆损失费用没有看到票据,不认可。停运损失、桥梁损失不认可。这个车是旧车,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多年,损失没有主张的那么高。没有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车辆侵权人。损害实际人段高旺,根据事故认定书,段高旺是存在疏忽大意,不是故意重大过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原告董某系事故死者段高旺妻子,原告段某二(2002年1月12日出生)及原告段某一(2013年1月27日出生)系段高旺长子和次子,原告段福宝(1951年3月22日出生)及原告刘四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系段高旺父亲和母亲,原告段某二、原告段某一、原告段福宝及原告刘四女系段高旺被扶养人。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予以佐证;二、2017年10月22日关瑞花通过刘宝生临时雇佣段高旺开车拉运砂石料。段高旺于2017年10月22日00时30分许驾驶蒙A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与桥梁发生碰撞,造成段高旺受重伤、桥梁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段高旺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段高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段高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李志文、张志亮、刘宝生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三、被告鑫联公司提举《汽车购买合同》,证明鑫联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将段高旺驾驶的蒙A751**车出卖给瑞发公司,并将车交付于瑞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交付后的所有事故责任均由瑞发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鑫联公司与瑞发公司均认可鑫联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瑞发公司,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四、被告瑞发公司与被告关瑞花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证明段高旺驾驶的蒙A751**车系被告关瑞花所有,关瑞花将该车挂靠于瑞发公司。庭审中被告关瑞花、被告瑞发公司亦认可该车系关瑞花从瑞发公司购买,并挂靠于瑞发公司,双方虽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瑞发公司也未向关瑞花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关瑞花提交票据14张及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关瑞花支付段高旺医疗费2061.4元,给付董某丧葬费31000元,此款项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关瑞花提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段高旺驾驶证、段高旺从业资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段高旺驾驶的蒙A75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鑫联公司名下,鑫联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将该车出售给瑞发公司,并完成交付,后瑞发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关瑞花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瑞发公司与关瑞花虽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双方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鑫联公司、鑫联公司追加瑞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2日关瑞花通过刘宝生雇佣段高旺驾驶蒙A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砂石料,段高旺为关瑞花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段高旺于2017年10月22日00时30分许,沿呼和浩特市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桥下时,与桥梁发生碰撞,段高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关瑞花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段高旺(1973年9月7日出生)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被扶养人段某二、段福宝、刘四女均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段某生活费35457元(23638元×3年÷2人),被扶养人段福宝生活费110310元(23638元×14年÷3子女),被扶养人刘四女生活费102431元(23638元×13年÷3子女),被扶养人段某一为农业户口,且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前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一自出生随其母亲董某在××里居住,故其生活费参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段某一生活费85288元(12184元×14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段高旺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有三年年赔偿总额(段某二年赔偿11819元、段福宝年赔偿7879元、刘四女年赔偿7879元,段某一年赔偿6092元,共计33669元)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638元),故该三年被扶养人段某二、段福宝、刘四女、段某一四人年赔偿按照23638元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3385元(四被扶养人三年生活费23638元×3年+段福宝生活费7879元×11年+刘四女生活费7879元×10年+段某一生活费6092元×11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段高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631元。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高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段高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段高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关瑞花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段高旺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关瑞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瑞花赔偿原告段高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315元(1100631元×50%)。被告关瑞花已支付丧葬费3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被告关瑞花支出的医疗费用2061.4元不予扣除。故扣除已支付丧葬费31000元,被告关瑞花赔偿原告段高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3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关瑞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桥梁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营运损失费217645.2元。因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关瑞花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关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一、段福宝、刘四女、段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3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关瑞花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段某一、段福宝、刘四女、段某二承担8184元,被告关瑞花承担6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被告关瑞花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被告)关瑞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婧
人民陪审员  XX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晔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卉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