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5民初4168号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700元,由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700元。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